(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仁生不服原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仁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中法行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李仁生。上诉人李仁生因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5)新法行初字第24号行政裁定,于2015年8月27日向新田县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上诉案卷后,由审判员曾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姬、周文静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上诉人李仁生上诉称:李仁生1962年冬应征入伍,1965年带病复员回乡,应享受优抚政策,但新田县民政局认为李仁生无资格享受。上诉人要求查档案,才发现上诉人的档案被遗失。新田县民政局要上诉人到部队落实。上诉人六次到部队,部队答复意见档案查实属有关单位职责。据此,上诉人百余次要求新田县民政局依法予以落实,新田县民政局一概拒绝办理。新田县民政局作为行政机关,不履行行政职责,依法属行政诉讼范畴,人民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本院认为:上诉人李仁生认为“李仁生作为带病复员军人,有权享受优抚政策,并为享受优抚政策要求查找核实人事档案”,该诉请涉及退役军人要求落实待遇等历史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主管的争议事项。李仁生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原审裁定对李仁生的起诉不予立案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 辉审 判 员 陈 姬审 判 员 周文静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陈恒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