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0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石家庄东方信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石家庄东方信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01111号原告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石家庄东方信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法定代表人韩大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江涛,河北三和时代(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石家庄东方信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彦红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建军,被告石家庄东方信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06292元及违约金103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公司已停止经营,所有账目都无法核实,请求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依法裁判。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货款;欠款金额是多少;2、双方对违约金是否有约定。以上均由原告方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举证如下:1、双方签订的《外协加工合同》传真件若干份,用于证实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2、《打折协议》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欠货款206292元。被告质证意见:1、《外协加工合同》被告公章为黑色,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因公章丢失,不能确认《打折协议》上公章的真实性;3、双方在签订《打折协议》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无权再主张。综合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1、《外协加工合同》上被告合同专用章为黑色,原告合同专用章为红色,纸张底部有:“12/10/17HPLASERJETFAX031185333008”字样,符合传真件的表现形式,故本院认定这一组合同的真实性。2、针对被告提出不能确认公章的真实性问题,本院释明:如对公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应申请司法鉴定,如不申请则认定公章的真实性,被告当庭表示不申请。故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21日起,原、被告以传真方式签订多份《外协加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子配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指本案被告)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指本案原告)支付订单总价的0.1%给乙方,此项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订单总价的5%。”2014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打折协议》一份,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06292元,原告同意按八五折处理,被告应在2015年1月底前付清。如被告不能履行,则原告有权取消折扣付款,并要求按实际发生的货款额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6292元的事实清楚,被告应当立即支付。双方在原合同中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总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该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虽然双方在签订《打折协议》时未提及违约金问题,但原告并未做出放弃违约金意思表示,不能据此推定原告放弃了原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金额5%的违约金,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家庄东方信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润鑫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06292元并支付违约金10314元。被告石家庄东方信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4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274.5元,由被告石家庄东方信联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彦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翟增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