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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商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玉莲等与中国平安财保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商初字第270号原告徐玉莲,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王焕磊,男,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原告王淑彦,女,汉族,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琳,山东博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玉莲、王焕磊、王淑彦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祖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玉莲、王焕磊、王淑彦的委托代理人徐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玉莲、王焕磊、王淑彦诉称,三原告亲属王某某系招远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工人,该公司在被告处为王某某等工人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被保险人出险时所从事的职业与投保时告知的职业不一致为由拒绝理赔。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02856.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投保及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投保人在投保时并未将王某某所从事的职业如实告知,其隐瞒了实情,给被告增加了承保风险,根据保险法及相关规定,被告拒绝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招远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其10名工人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等保险,王某某在这10名工人之列,保险期限为12个月,生效日期为2014年11月11日零时起。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的每人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每人保险金额为2万元,招远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共交保险费1800元。保险单特别约定载明:被保险人及职业类别以被保险人清单为准。被保险人清单载明这10名工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职业,职业一栏均记载:0601001一般内勤人员。《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十二条释义的医院进行治疗,对于自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符合本保险单签发地政府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或其他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规定的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给付医疗保险金。2014年11月25日下午3时许,王某某等招远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工人在山东玲珑酒业有限公司原厂区内回收废旧物品过程中,因酒罐发生爆炸,致王某某受伤,经招远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共花医药费2856.6元。2015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2015年6月19日,被告作出理赔决定:不予给付保险金,理由是:被保险人本次出险时所从事的职业和投保时告知的职业不一致,职业风险程度升高,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承保。2015年7月6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医疗保险金2856.6元、身故保险金10万元。审理中,被告提交了职业分类表,其中载明:0601001代表旅游业一般内勤人员,类别为1;1603018代表金属、化工废物回收人员,类别为4。被告主张王某某按一般内勤人员投保,年保费为180元,而金属回收人员的年保费为428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职业分类表不予认可,称被告未向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告知该分类表,也未告知内勤人员和金属回收人员的划分和年保费。原告主张招远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王某某投保多年,均按内勤人员投保,王某某是原告的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认可招远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在被告处为王某某按内勤人员投保多年,但称王某某出险时从事的非内勤工作。被告还称每次投保时均向招远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询问过王某某的职业情况,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原告徐玉莲系王某某的妻子、王焕磊系王某某的儿子、王淑彦系王某某的女儿,王孝林的父亲王某甲、母亲陈某某均先于王某某死亡。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保险单、保险条款、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病历、医药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投保人招远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招远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已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王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受到意外伤害而死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付给王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身故保险金和医疗保险金。按照被告提供的职业分类表,被告是按旅游业一般内勤人员为王某某等人承保,而被告对旅游业和废物回收业的风险差别应该是明知的。被告为王某某等招远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工人承保多年,其无证据证明在投保人投保时询问过王某某的职业情况,其在未询问王某某职业的情况下而接受了投保人给王某某的投保,在王某某因爆炸受伤而死亡后,却以被保险人出险时所从事的职业与投保时告知的职业不一致为由拒绝理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王某某的身故保险金1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为抢救王某某所花的医疗费2856.6元,未超出医疗保险金限额,根据《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条款》第三条第一款的约定,医疗费超出100元的部分,依约应由被告给付,故被告应付给原告医疗保险金275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付给原告徐玉莲、王焕磊、王淑彦保险金102756.6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徐玉莲、王焕磊、王淑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154元,由原告徐玉莲、王焕磊、王淑彦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祖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