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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旅民初字第19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胡英与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旅顺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旅民初字第1948号原告胡英。被告邰斌。原告胡英诉被告邰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永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邰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出具借款抵押合同并以其所有的位于旅顺口区开发区顺乐街27—3号1层2号和旅顺口区开发区顺乐街27—3—2号的房屋做抵押,到期后,被告未予还款经多次索要,被告拖欠至今未还,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40万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邰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胡英与被告邰斌签订借款抵押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邰斌向原告胡英借款40万元整,被告在合同上签字并摁手印。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未偿还过该笔借款。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被告邰斌作为抵押人将其所有的坐落于旅顺口区开发区顺乐街27-3号1层2号(房证号:大房权证旅私字第2014080**号,建筑面积:81.97平方米)、旅顺口区开发区顺乐街27-3-2号(房证号:大房权证旅私字第2014080**号,建筑面积:54.26平方米)的房屋两套抵押给抵押权人原告胡英,抵押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双方并于2014年10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分别为大房他证旅抵字第20140058**号和大房他证旅抵字第20140058**号。上述事实,有借款抵押合同原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两份、房屋他项权证原件两份及原告陈述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经本院审查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合同的借款义务,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房产事项,虽有约定抵押期限,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显然,抵押担保的存续不受当事人约定期限的限制,故本案中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英40万元整;二、原告胡英与被告邰斌签订的抵押合同有效,原告胡英对被告邰斌所有的旅顺口区开发区顺乐街27-3号1层2号(房证号:大房权证旅私字第2014080**号,建筑面积:81.97平方米)、旅顺口区开发区顺乐街27-3-2号(房证号:大房权证旅私字第2014080**号,建筑面积:54.26平方米)的房屋两套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其他费用50元,共计37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时一并交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永昌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隋晓鸥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