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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谭子祥与吴允衡、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625号原告:谭子祥,男,汉族,地址: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身份证号码:×××1250。委托代理人:黄晓锋,广东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1:吴允衡,男,汉族,地址:。身份证号码:×××1892。被告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地址: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黄凯。委托代理人:吴志敏,系公司员工。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绍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2015年5月5日,被告吴允衡驾驶粤C×××××号车在人民西路交三台石路段,与原告谭子祥骑自行车横过人行横道时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允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上述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率)。双方对以下第3项没有争议,其他事项均有争议。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误工费27154元(15542元÷21.75天×38天),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公司的入息证明以及请假证明,两处署名是不一致的,原告也没提供署名人员的职位证明以及效力证明;工资条只是会计部的印章,没有提供该公司的公章,入息证明和请假情况没有通过会计部确认,原告为澳门劳务工,但原告没有提供正式的劳务合同。即使按请假证明记载原告请假只是26天,没有误工38天。故应按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5287.3元/年计算26天。2.护理费3600元(150元/天×24天)被告认为应按9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4.交通费2000元,被告认为过高,酌定400元。5.公证费港币2500元,折合人民币1917元,被告2认为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吴允衡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据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尚有不足的,再由被告吴允衡赔偿。对有争议的损失:1.误工费。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24天,出院医嘱休息两周。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5年6月15日单位出具的证明记载,原告于2015年5月5日至5月31日没有上班,其5月薪金为葡币2667元。原告未提供单位证明其于6月份还有误工,据此,原告实际误工时间应为2015年5月5日至5月31日。原告在事发前在澳门世邦家私建材有限公司任职售货员,单位出具《入息证明》证明原告每月薪金葡币20000元。该《入息证明》经过澳门特别行政区海岛公证署公证及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认证,故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葡币17333元(20000元-2667元),折合人民币13469元;2.护理费。按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称由其珠海分公司的同事护理。因原告伤情为脑震荡和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故护理依赖程度较低,本院结合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4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护理人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5.公证费。原告提供的《入息证明》形成于澳门特别行政区,需要由中国法律服务(澳门)公司进行认证,据此产生的公证费港币2500元(折合人民币1917元),系原告为本次诉讼所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由于该项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故由被告吴允衡承担。据此,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交通费均未超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承保的肇事机动车的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均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保险赔偿限额余额内赔偿原告谭子祥误工费134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吴允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谭子祥公证费1917元;三、驳回原告谭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39元,由被告吴允衡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绍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