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韦某甲、韦某乙等与李海章、李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海章,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李某,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一终字第17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海章,个体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农民。系被害人韦某庚的大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乙,农民。系被害人韦某庚的二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丙,个体户。系被害人韦某庚的大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丁,农民。系被害人韦某庚的小儿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戊,农民。系被害人韦某庚的小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己,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城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基隆开发区南环路344号。法定代表人莫俊,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柳州市航三路10号金壶园小区1栋1号。法定代表人罗帆,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所在地柳州市驾鹤路89号1号楼2层。负责人袁亚峰,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先后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柳城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于2015年6月22日作出(2015)柳城刑初字第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李某未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在抗诉、上诉期限届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被告人李海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12日晚,被告人李某驾驶一辆超载的桂B×××××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自柳州市沿209国道往融安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柳城县太平中心小学门前路段时,因疲劳驾驶,导致车辆驶出道路右侧碰撞对道路外的被害人韦某庚、邱某,致使韦某庚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邱某受轻微伤,车辆同时碰撞对被害人韦某己、韦某丙、黎某、吴某乙的门面,致使部分设施物品损坏。经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柳城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韦某丙被损物品价值7500元,韦某己被损物品价值3900元。原判另查明,李某驾驶的桂B×××××号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海章,李海章每年向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平安公司”)缴纳600元,将该车挂靠在该公司名下,平安公司则通过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方通公司”)为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方通公司投保时,在确认书上盖章,确认阅读并知晓条款中“责任免除”内容,其中有“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则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条款。本次交通事故系李某受雇于李海章,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发生。被害人韦某庚的父母及妻子已故,其子女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五人。因韦某丙在柳城县太平镇太平社区从事农机维修及配件销售,韦某庚于2010年4月到柳城县太平镇太平社区随其子韦某丙居住生活,直至2014年9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的亲属已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韦某庚亲属的经济损失30000元。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送检车辆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价格认定结论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报告书、尸体检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扣押清单、证人罗某、陈某、贾某、吴某甲、陶某的证言、被害人邱某的陈述、被害人黎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收条、医疗费用收据、户籍登记信息、户口注销证明、柳城县太平镇长岭村民委出具的亲属关系证明、柳城县太平镇长岭村民委六村屯的证明、柳城县太平镇太平社区的证明、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的证明、房屋租赁合同、农机销售单、保险合同、保险单、投保确认书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是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李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韦某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是李海章雇请李某在运输货物途中发生,李海章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故李海章对李某造成的交通事故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挂靠于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收取了挂靠费用,故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柳州市方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只是作为投保人为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发生,应先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害人韦某庚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赔。参照2014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其丧葬费为21318元,死亡赔偿金为326270元,合计347588元,扣除李某已赔付的30000元,余额31758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处理后事的交通费、误工费,属重复请求,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亦不予支持。本次事故还造成韦某丙财产损失7500元;造成韦某己财产损失3900元。上述损失,应先由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因肇事车辆超载,适用“10%的绝对免赔条款”,即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50000元内,赔偿50000元×(1-10%)=45000元。余下317588元+7500元+3900元-112000元-45000元=171988元由李某、李海章、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认定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赔偿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45600元,赔偿韦某丙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赔偿韦某己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900元;李某、李海章、柳江县平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赔偿韦某甲、韦某乙、韦某丙、韦某丁、韦某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1988元。李海章上诉称:被害人韦某庚的户口登记在农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另外,柳城县太平镇长岭村民委、柳城县太平镇长岭村民委六村屯、柳城县太平镇太平社区及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般人都可以随便要求开具,这些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依据这些证明认定韦某庚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请求改判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被害人韦某庚的死亡赔偿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据以定案的证据与原判认定一致,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附带民事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李海章请求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韦某庚于2010年4月到柳城县太平镇太平社区随其子韦某丙居住生活,直至2014年9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以上事实有柳城县太平镇长岭村民委、柳城县太平镇太平社区及柳城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以上证明系相关单位、组织在职权范围内出具,具有证明力,上诉人李海章未能举出相反证据驳斥,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李海章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家勉代理审判员 覃 星代理审判员 韦红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