蒸渣民一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欧某某诉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凌某某,刘某甲,刘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蒸渣民一初字第39号原告欧某某,女,2007年1月8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欧阳星,男,1987年1月28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建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小桔,女,1968年12月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凌某某,男,1972年10月2日生,汉族,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刘某甲,女,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高中文化,农民。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凌冬秀,女,1969年9月26日生,汉族,衡阳县人,高中文化,居民。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肖业生,衡阳县滨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男,1960年4月20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委托代理人李雪辉,男,1958年1月24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农民。原告欧某某诉被告凌某某、刘某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建生、王小桔,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凌冬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根据原告欧某某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依法追加刘某乙为本案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某委托代理人何建生、王小桔,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业生,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某诉称,2015年1月10日早上8点多钟,原告路过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建房工地时,见工地上的正在运转的搅拌机无人管理,便抓住搅拌机玩耍,而掉进搅拌机里,相邻的梁某某听到原告呼救后立即过来关掉电源,闻讯赶来的众人将卡在搅拌机里的原告救出,原告当即被送往衡阳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而后送往衡阳市南华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救治,原告因此花费医药费6万余元,伤势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凌某某、刘某甲仅支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这次事故根本原因是被告凌某某、刘某甲的施工场地没有安全防护措施,又未设警示标志,使原告身体及心灵受到伤害,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将房屋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相关资质的刘某乙,被告刘某乙应负的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77704.78元(不含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已经支付的2万元)。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康复治疗费等损失数额;原告委托代理人对梁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是在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建房工地上的搅拌机里受的伤;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凌佑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卡在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家的搅拌机里受的伤;该搅拌机使用场地无安全保护措施,无警示标志;原告的住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衡阳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花费304.1元医疗费;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花费60191.68元医疗费;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人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该医院医疗费用具体项目费用;收条2张,拟证明原告去医院诊疗及出院租车费用500元+600元=1100元;法医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建房现场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建房施工场地无防护措施和警示标志;蒋某某的证言,蒋某某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农历2014年11月20日)早上8点半左右被凌某某家的搅拌机叶片卡伤,搅拌机施工现场无防护措施。被告凌某某、刘某甲辩称,原告受伤时间是2015年1月10日8点多属实,但此时二被告建房已停工半个月,原告是怎样受伤的,二被告不清楚。原告受伤时当天下午,是蒋某某电话告知原告在他们搅拌机里受了伤,要他们先出2万元治疗费,于是二被告在不知情况下支付了2万元给原告作治疗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情况不属实,原告去其爷爷奶奶家的方向与原告家方向相反,原告受伤经过也不属实,不是掉进搅拌机里受的伤;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不属实,本案凌某某、刘某甲夫妻不存在任何过错,不负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对梁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梁某某在听到原告喊救命立即赶到现场,关掉开关。梁某某只看到原告卡在凌某某家建房工地的搅拌机里受了伤,但未看到原告受伤的经过,梁某某证明,工地上有两个开关,一个用电总开关,离地约1.6米,还有一个搅拌机分开关,但人如果在搅拌机里不可能开到电源开关,且原告平时就在搅拌机周围玩耍,并被告知危险;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对汤秀莲的调查笔录,拟证明汤秀莲对平时在凌某某新建房门前玩耍的原告打招呼说那儿有电,不要在附近玩,电会伤人的;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对凌新明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伤后,原告父亲欧阳星曾讲欧某某是与欧阳甲两个孙子欧阳乙、欧阳丙一起玩耍受的伤(但对方否认);建设施工协议,拟证明被告凌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签订的合同约定:安全事故建设方不负责任,此次事故是因为施工方未尽管理义务而发生的;衡阳县公安局渣江派出所对欧某某、欧阳乙、欧阳丙的询问笔录,原告称她是被欧阳乙、欧阳丙抬到搅拌机内受的伤(而欧阳乙、欧阳丙均称当天根本没有跟欧某某在一起)。被告刘某乙辩称,他与被告凌某某是施工方与建设方关系,他完全是根据协议进行各项施工,原告欧某某所受伤害是建设方(凌某某)的失职失责所造成的,因为当时工地上已停工几天,停工原因是被告凌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资款项所致。停工期间建设方聘请的专职施工员及安全管理员未尽安全管理职责,没有人值班,对别人的生命安全太不负责任。同时工地已停工,原告到搅拌机里耍,是人为造成的事故,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称她是由两个小孩抬进搅拌机受伤的,应问那两个小孩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刘某乙虽无施工资质,但现在外面都是这样的,是合理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9、证据1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是梁某某关的开关无异议。但她说原告是“掉下去的”不准确,她没亲眼看到原告是怎么进去的,梁某某说原告受伤前后只看到她一个人,但有可能在她进厨房时另外的人走开了,听说是另外两个小孩把原告抬进去的(搅拌机),梁某某未出庭作证。对证据6、证据7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8有异议,租车往返只需400元,证据10中的4张照片是2015年4月拍的,而不是发生事故时拍的。证据3中凌佑莲未说清楚原告在搅拌机里受伤时是什么姿态。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发表意见,因为他没有看到小孩伤势,无法认定该证据,对证据2没有异议。但证据2、证据3没说清楚当天有无施工人员在场,搅拌机在原告进去之前是否是转动的,原告监护人没有看护好小孩,应承担责任,对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9、证据11不发表意见,与他无关,证据10中的4张照片是后来拍的,不能反映当时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的司法鉴定,原告与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均无异议,被告刘某乙虽然未对该证据发表意见,但也未对它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证据3,被告凌某某、刘某甲认为证据2中梁某某有些情况不知情,被告刘某乙则认为证据2、证据3还有些内容未讲清楚,而对该二份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证据2、证据3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9、证据11,被告凌某某、刘某甲不持异议,对证据6、证据7请求法院予以核实,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原告租车看病,出院往返只需400元。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不是发生事故时所拍摄的,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有异议,认为不是发生事故时所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9系医院提供的相关治疗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法医鉴定费收据,经查证属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11系证人证言,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及原告对此均无异议,且该证据与证据2、证据3相互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手写收条,收条反映的往返租车费用1100元(600元+500元)明显高于当地租车费用,应以被告凌某某、刘某甲认可的400元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10中的四张照片虽不是发生事故时所拍,但所拍摄的搅拌机与两个开关的位置未发生变化,事故发生后仍未设安全保护措施及警示标志,这与证据2所反映的情况一致,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凌某某、刘某甲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凌某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中说原告经常去搅拌机旁边玩耍不是事实,其他属实,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被告刘某乙对该份证据反映的开关高度没有异议。对事实经过不清楚,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对其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凌某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条件,可以作为本案依据。被告凌某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3,凌新明只是陈述原告父亲曾说过是欧阳甲的两个孙子与原告在一起玩耍造成原告在搅拌机里受伤,而欧阳甲的老婆对此予以否认。凌新明并未证明原告在搅拌机里受伤是由其他两个小孩造成的,缺乏证据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被告凌某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4即建设施工协议的真实性各方均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协议对施工安全及责任约定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凌某某与被告刘某乙所签订的建设施工协议,应具有合法性,被告凌某某将房屋建设工程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刘某乙,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凌某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4只能证明其将自家房屋建设工程包给了被告刘某乙以及房屋结构等基本事实,不能证明被告凌某某、刘某甲没有责任。被告凌某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5,即渣江派出所对欧某某、欧阳乙、欧阳丙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持有异议,认为3份询问笔录中被询问人的陈述相互矛盾,被询问人未满十岁。被告刘某乙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凌某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5中的3份询问笔录,同为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3份笔录所陈述的基本事实相互矛盾,被告凌某某、刘某甲不能选择其中一份对己有利的询问笔录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凭主观否认对己不利的2份询问笔录。故被告凌某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5不能证明自己的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凌某某、刘某甲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3年11月将自家拟在渣江镇水波村华侨组兴建的五层全框架式结构红砖房承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刘某乙,尔后,刘某乙组织人员动工兴建,2015年1月10日,工地因故停工,2015年1月20日8点多钟,原告欧某某路过被告凌某某、刘某甲房屋建设工地时爬到工地上的搅拌机里玩耍,被开启的搅拌机搅拌叶片卡住伤害,原告欧某某大声呼救,对面的梁某某闻讯赶来,关掉电源,并呼喊来人施救,原告祖父、母等10余村民闻讯赶来,将卡在被告凌某某家建房工地上搅拌机的搅拌叶片里的原告救出,原告被当即送往衡阳县第二医院救治,因伤势较重随即又租车到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2015年2月12日出院,原告伤势经湖南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搅伤原告的搅拌机系被告凌某某、刘某甲购买的,在房屋建设施工期间交付给被告刘某乙使用。原告曾在被告凌某某建房施工工地上玩耍,被附近村民汤秀莲劝告:有电危险,不要在此地玩耍。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本案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造成原告此次伤害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凌某某、刘某甲的建房施工工地上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应负该案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没有施工资格,其应承担的责任由法院确定,原告欧某某的监护人也有一定责任,可以适当减轻三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则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的经过和原因,不能证明被告凌某某、刘某甲有责任,原告是由另外两个小孩协助进的搅拌机,并导致原告受伤,而原告没有向该那两个小孩主张权利,应视为其放弃请求那两个小孩赔偿的权利,该责任不应分摊到被告身上,被告凌某某与被告刘某乙签有合同,被告刘某乙应承担疏于管理赔偿责任。被告凌某某、刘某甲不承担责任。但同时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又认为本案的责任划分应该是:原告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工地管理责任在于施工方,故被告刘某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凌某某未查明被告刘某乙是否有相应施工资质,只承担用人不当责任。被告刘某乙则认为他没有施工资质建房是合理的,外面都是这样的;应向两个抬原告进搅拌机的小孩查明原告受伤情况;原告的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责任,被告凌某某拖欠工资导致工地停工,同时极不负责任,致工地无人看护,从而发生该次事故。被告刘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监护人疏于对原告安全教育及监护,原告人为爬进搅拌机玩耍,从而导致被运转的搅拌机叶片搅伤的事故。原告及其监护人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无施工资质,在其施工使用的搅拌机处于停工状态时,无人看护又未设安全保护措施,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进去玩耍而受伤害,对该次伤害事故应负次要责任,被告凌某某未查明被告刘某乙的相应施工资质,而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乙,对该次事故应负一定责任。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凌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凌某某共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凌某某、刘某甲称原告系由另外两个小孩协助抬进搅拌机而致原告受伤的,该两个小孩亦应负一定责任,但被告凌某某、刘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上主张,故本院对被告凌某某、刘某甲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主张此次事故给其造成的总损失额为97704.78元,其中:医疗费及门诊费为60196.68元+304.1元=60500.78元,护理费100元/天×32天×2=6400元,住院生活费30元/天×2天=96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补助金8372元/年×20×10%=16744元;租车费1100元,康复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凌某某、刘某甲认为护理费过高,应参照2014年同行业相关标准,护理也不需要2个人,营养费过高,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具体数额由法院确定,康复费应按实际发生费用凭相关票据认定;租车费用过高,合理数额应为400元。被告刘某乙则认为医疗费已经很高了,残疾补助金就不应该赔偿,同时又称赔偿与他无关,不发表其他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的医疗费60500.78元、残疾赔偿金16744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住院生活费960元,有相应证据证明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需2人护理有法医鉴定支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按每人100元/天计算,并未超过40520元/年÷365天/年=111元/天的标准(按2015年至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营养费虽未提供相关依据,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康复费虽无具体票据,但有法医鉴定认可,也与本案实际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渣江至衡阳市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小型车往返租车费1100元过高,应以被告凌某某、刘某甲认可的400元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在此次伤害事故中的总损失为:60500.78元+6400元+960元+3000元+5000元+16744元+400元+3000元+1000元=97004.78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监护人疏于对原告的安全教育和监护,原告爬进搅拌机玩耍,被转动的搅拌机叶片搅伤,原告应负该案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乙无相应资质,对施工设施管理不善,缺乏安全防护措施,造成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爬进去玩耍而受伤害,应负该案次要责任。被告凌某某因未查明被告刘某乙的相应施工资质,而将建房工程承包给被告刘某乙,对该次事故应负一定责任,被告刘某甲与被告凌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与被告凌某某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请求三被告对其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应按本院所确认的数额进行赔偿。由于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欧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租车费、康复费、法医鉴定费共计97004.78元,由被告刘某乙赔偿32012元,被告凌某某、刘某甲共同赔偿26191元(含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0元)。以上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43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897元,被告凌某某、刘某甲负担606元,被告刘某乙负担7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小青人民陪审员 刘宏伟人民陪审员 凌正益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银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