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程合福,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合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郑某乙。婚后因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架,被告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从未提供经济支持,没有尽到父亲和丈夫的责任,自2010年1月被告在济南、泰安打工再也没回家居住,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某甲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郑某乙,现随被告父母生活,婚前原告无陪嫁财产、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存款、无债权、债务。双方长期在外打工。由于被告未到庭,未能调解结案。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并自愿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生活居住多年。由于双方长期在外打工,互相缺乏沟通,存在分歧,责任在双方,原告不应以离婚的方式解决双方的矛盾,原告应依靠被告的父母及其亲属,作被告的工作,让被告常回家与原告居住生活。原告主张与被告分居五年有余,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本东人民陪审员 杨圣美人民陪审员 唐晓芹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