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李群与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群,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7487号原告:李群,女。委托代理人:王凯,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法定代表人:陈新民,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朱珊娜。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群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市立医院医疗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群及委托代理人王凯、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珊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群诉称:1996年5月11日,原告因宫外孕需要手术,到被告处进行手术治疗,手术中输入了400毫升B型血浆,献血者为贺伟,手术后,原告于同年5月18日出院,至今未进行再次输血。2009年后,原告因食欲差,浑身乏力,恶心呕吐,到医院检查身体时,才得××毒性肝炎。在四处治疗过程中,原告了解到身患的丙肝极有可能是通过输血感染的,才得知造成原告多年痛苦的疾病是被告在原告进行手术过程中输入了不合格的血液导致的,遂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赔偿,但均无效果。2012年3月,原告依法起诉被告,要求法院确定被告在对原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前期治疗损失。2012年7月2日,埇桥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宿埇民一初字第01675号判决书,已确认被告在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判决已生效。2015年3月28日和2015年5月31日,原告因慢性丙肝病情恶化,两次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合计自费医疗费2061.53元。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丙肝一年的后续治疗费用55000元(一年内复查如转阴可停药)。原告李群认为,原告是因为被告在诊疗过错中的过错才导致被感染丙肝病毒的,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目前,被告不愿意出钱让原告进行抗病毒治疗,导致经济困难的原告只能进行保肝治疗,病情一拖再拖,逐步恶化。同时,长期住院也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至人民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68536.0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徽省宿州市市立医院辩称:本案之前原、被告已进行多次诉讼,案件事实已清楚,合理费用被告会赔偿;被告已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时被告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安徽省宿州市立医院对原告李群的医疗损害事实本院已经确认。为治疗丙肝,原告在2015年3月28日至4月10日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医疗费1092.17元;同年5月31日至6月14日在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15天,医疗费1196.36元。本院认为,被告宿州市立医院对原告李群造成医疗损害,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对原告造成的医疗损害,造成原告在本次住院中又致使精神受到损害,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参照《安徽省201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本院依法确定李群上述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61.53、误工费4042.6元(139.4元/天×29天)、护理费3027.6元(104.4元/天×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580元(20元/天×29天)。以上合计14451.73元。原告后续医疗费没有发生,待实际产生时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共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州市立医院应当支付原告李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14451.73元。限被告宿州市立医院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50元,由被告宿州市立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