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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玉民初字第3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徐贺明与郑海、孙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贺明,郑海,孙建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民初字第3774号原告:徐贺明,农民。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海,农民。被告:孙建华,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5号。负责人:郝爱国,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森,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徐贺明与被告郑海、孙建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宏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孙建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贺明诉称,2014年11月5日11时许,郑海驾驶孙建华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石线玉田县道城管业路口驶入公路东侧,遇徐贺明驾驶冀B×××××津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郑海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贺明负次要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并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徐贺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3000元、公估费650元、施救费2900元,合计16550元,要求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70%责任比例赔偿10185元,合计1218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原告徐贺明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郑海的驾驶证、孙建华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身份情况;2、河北强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书一份及公估费票据一张,公估报告如下:更换配件金额合计11350元,维修项目金额合计1800元,残值估价金额合计150元,实际估损金额总计13000元,开支公估费650元。3、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开支吊运冀B×××××号车辆的吊运费2900元。4、孙建华车辆的机动车交强险保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建华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在核实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无法定免责事由的前提下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原告车损过高,应按我公司定损金额2195元赔付,公估费、施救费不属于本次事故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我司已按照我司定损的金额2195元进行理赔,已将赔款金额2136.5元于2015年2月汇入被保险人孙建华农行卡内,我司已履行了赔偿责任,此次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如法院判决我司承担,应扣除2136.5元,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公司主体情况。2、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单一份、车损照片三张,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事故车辆定损为2195元。3、交强险赔款计算书、商业险赔款计算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冀B×××××号车辆作为被告孙建华事故车辆的三者车经被告保险公司计算交强险财产赔偿金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金额116.03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47元,实赔金额136.5元,以上合计2136.5元,应赔付给原告冀B×××××车损,却与应赔付被告孙建华的车损41563.76元合计43700.26元一起汇入被告孙建华的农行卡6228480652151268818帐号内。4、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孙建华辩称:被告郑海借用孙建华的车辆与原告驾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孙建华与被告郑海之间立有协议,孙建华的车作价82000元由郑海购买,扣除孙建华已获得的保险理赔款43700元,再付孙建华38300元,关于这次事故孙建华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孙建华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郑海的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郑海借用被告孙建华车辆发生事故,应由被告郑海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海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公估报告书有异议,这个提供的是副本,且为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程序不合法,公估内容存在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剔除。对原告其他证据没异议。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没有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定损单为被告保险公司内部单方制作,并没有经过被保险人及原告方签字确认,不能作为原告车损的证据。而车损照片,并不能证明照片中受损车辆是原告事故车辆。赔偿计算书是被告保险公司内部文件,并且将赔款支付给了被告孙建华,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且孙建华及郑海均未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赔偿原告诉请金额,自行向被告孙建华追偿,与原告无关。被告孙建华对被告保险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没有异议,应由郑海赔偿。对证据3,保险公司确实赔偿了43700.26元,但这些赔偿事项都是驾驶孙建华车辆的郑海与保险公司协商的,孙建华并不知道都是什么钱。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郑海驾驶被告孙建华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石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玉石线玉田县道城管业路口驶入公路东侧,遇原告徐贺明驾驶冀B×××××津B×××××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郑海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贺明负次要责任。被告郑海驾驶的被告孙建华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争议焦点原告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车辆自行定损2195元,未征求原告意见,原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是副本,原告指出正本已提交交警部门,并无不当。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公估内容存在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剔除,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公估报告为单方委托,未通知保险公司,程序不合法,未提交足以反驳公估报告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为公估车损开支公估费650元,为施救开支施救费2900元,属于因此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综上,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损13000元、公估费650元、施救费2900元,合计损失1655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海驾驶被告孙建华的车辆,致原告徐贺明所驾车辆受损,玉田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郑海负事故主要责任,徐贺明负事故次要责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郑海所驾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自己对原告车辆的定损进行赔偿且将赔款2136.5元汇入被告孙建华帐号,应自行向被告孙建华追偿,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原告损失或要求从原告的损失中扣除2136.5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公估费650元、施救费29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贺明车损2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185元,合计121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元,由被告郑海负担。被告郑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宏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