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0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利峰与朱世明、刘建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平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0651号原告张利峰。委托代理人XX,男,平定县冠山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世明。被告刘建红。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负责人焦亚亭,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博,系大地阳泉支公司的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利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生,男,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利峰诉被告朱世明、刘建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世明、刘建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2日,被告朱世明驾驶货车由东向西行使至山西省京昆高速公路某服务区时,与由原告司机驾驶的货车相撞,原告的货车被撞后又与孙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朱世明及乘车人樊某某、霍某某受伤,三车、路产、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三大队认定,被告朱世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孙某某、樊某某、霍某某均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7949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朱世明的驾驶证及事故车的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费、交通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在朱世明的驾驶证及事故车的行车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先由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鉴定费、交通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3、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刘建红未到庭,但庭后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辩称,1、对修理费不满意,因为碰车现场确定,当时只碰了一下保险杠和水冷,其余配件不认可;2、对停运损失不认可,原告请求的停运时间偏长,因为原告从交警队开走车到车修好曾给被告刘建红打过电话,没有用了原告所请求的39天。对月收入也不认可,原告车辆行情不好,不可能挣那么多钱;3、对住宿费不认可,扣车当天原告就回家了,不存在住宿费。被告朱世明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00时40分许,被告朱世明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刘建红的货车由东向西行使至山西省京昆高速公路某服务区时,与由张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货车相撞,原告的货车被撞后又与孙某某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驾驶员朱世明及乘车人樊某某、霍某某受伤,三车车辆、路产、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三大队作出晋高-3公交认字(2015)第04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世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孙某某、樊某某、霍某某均无责任。又查明,朱世明驾驶的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保投有一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核定如下:1、车辆维修费及配件费1540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请求被损车辆维修费7300元,更换配件9101元。被告均对更换配件款有异议,认为原告将车辆拖到某汽修厂修理,不能保证更换的配件全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其中有部分更换配件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因此本院酌情扣除更换配件款1000元;2、存车费1800元;3、路政损失460元;4、施救费830元;5、停运损失4000元,原告提供由寿阳县某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在该厂维修39天。原告又提供石家庄市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车辆在该单位拉运货物,该公司每天付给原告4800元运费,该车月净利润5万元,停运损失请求5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此均有异议,认为某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停运39天,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没有运输合同,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收入情况。被告刘建红对停运损失也不认可,认为修车天数偏长,且车行情不好,收入没有那么多。本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是原告被损车辆的实际停运损失,但鉴于该损失系原告被损车辆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故停运损失酌定为4000元;8、原告请求的住宿费1000元及交通费5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249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车辆的行驶证、运管证、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修车发票、修车明细、配件发票、配件明细、存车费收据、施救费票据、寿阳县某修理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石家庄市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照片12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提供的保单代抄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山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一支队三大队作出晋高-3公交认字(2015)第0412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作为事故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建红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世明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法应与被告刘建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利峰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被损车辆修理费及配件款15401元、存车费1800元、路政损失460元、施救费830元、停运损失4000元,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491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16491元(车辆修理费及配件款13401元、存车费1800元、路政损失460元、施救费8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三、停运损失4000元由被告刘建红、朱世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62元由被告刘建红、朱世明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力代理审判员 穆志红人民陪审员 郭 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