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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渠民初字第1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闫某兰与王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渠民初字第1241号原告闫某兰,女,生于1980年12月3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郭仕谋,渠县有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军,男,生于1978年11月15日,汉族。原告闫某兰诉被告王某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仕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11日生育长女王某婷,2009年3月28日生次女王某然。原、被告婚后均在外务工,2008年10月被告回家购买了一辆价值七千元的摩托车开出租,挣点零用钱补家用,而被告嗜赌成癖、懒惰成性,原告不论在电话中还是回家时屡劝被告都不改。2012年7月、9月原、被告两次协商离婚,被告都表示愿改过和好,10月被告外出务工,无端猜疑原告有外遇,长期给原告及家人打骚扰电话,且恐吓威胁,要杀原告父母、姐姐。2014年1月原告向渠县人民法院起诉,未能准予离婚。至此,被告非但不知错,反而变本加厉,竟连孩子生病都不闻不问,也不给读书生活费用。原被告间已经水火不容,互不联系至今。原、被告婚后分家析产得到砖石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间及购买了被告大哥分得的一楼一底房屋一间兼偏厦一间,2011年12月被告二哥借款1.5万元未归还。综上所述,被告好逸恶劳,又有赌博恶习,分居生活近三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虽判决不予准许,但仍不能和好已超过一年,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已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证人陈某洪书面证明一份,拟证实去年闫某兰与王某军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仍然二人分居的事实;3、证人唐某化的证言,拟证实被告是自已的儿子,原、被告生了二个女儿,原被告以前关系还可以,但最近二年不好了;4、出庭证人闫某贵的证言,拟证实闫某兰与王某军近几年关系不好,二个人互不联系,王某军不管二个女儿,两个女儿的生活费都是闫某兰在给,现在二个女儿是由王某军的母亲在代养;5、出庭证人王某婷的证言,拟证实自已是原被告长女,父母关系���是很好,在自已十岁时二人经常吵打,后来父亲外出务工,父亲有三年多时间没回来过了,母亲时常回来,若父母离婚,自已愿随父亲一起生活。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审查证据,对原告所举第1号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3、4、5号证据,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另查明,原告闫某兰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4年4月10日被判决不准予离婚。通过庭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情况,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在外务工时相识恋爱,2001年6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7月11日生育长女王某婷,2009年3月28日生育次女王某然。闫某兰于2014年1月2日向法院起诉与王某军离婚,于2014年4月10日被渠县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视为夫妻破裂确已破裂。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由于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4年1月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现又分居满一年以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对原、被告双方所生婚生子女,其长女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虽被告现下落不明,但长女长时间是与祖母一起生活,且原告闫某兰在庭审中表示子女愿与随一起生活由其选择,在被告王某军下落不明期间,愿意承担长女的抚养费,对该要求本院予以准许,其次女由原告闫某兰直接抚养。对于原告所称原、被告婚后分家析产得到砖石结构一楼一底房屋一间及购买了被告大哥分得的一楼一底房屋一间兼偏厦一间,因未向法庭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无法确认其所有权,因此对原告所诉称的房产本案不作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闫某兰与被告王某军离婚;二、婚生长女王某婷由被告王某军直接抚养(在被告王某军出现之前,王某婷的抚养及抚养费由原告闫某兰负担),婚生次女王某然由原告闫某兰直接抚养。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闫某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彬人民陪审员  郑义辉人民陪审员  唐 渠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明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