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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皱某犯挪用公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兴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1967年10月7日出生。2015年1月15日因涉嫌挪用公款、受贿罪被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1月29日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辩护人葛某某,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某某,男,1966年9月3日出生。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被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4月29日经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由兴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6月29日被兴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马某某,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孟某某,青海龙羊律师事务所律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兴检刑诉字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涉嫌挪用公款、受贿罪,潘某某挪用公款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潘某某及辩护人葛明骏、马虎成、孟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海省兴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系贵南县发改局项目科干部,借调到贵南县游牧办工作,负责项目监督检查、结算、自筹款收取。2010年7月6日被告人邹某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潘某某共谋,私自将贵南县国库支付中心拨付给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星公司)工程款560万元中的200万元借给宏星公司第八工程处处长潘某某,潘某某将其中190万元用于海南州棚户区改造B标段工程建设招标履约保证金,10万元用于个人工程农民工工资和拉运工程材料运费开支进行营利活动。该款被告人潘某某已于2010年8月7日已归还。另被告人邹某在贵南县游牧办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保温材料资金拨付过程中为他人提供帮助和给予关照,于2012年9月27日非法收受保温材料供货商张忠胜1万元好处费。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邹某清退赃款1万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指定管辖决定书、公务员登记表,借条、银行查询单、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公款归他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公款,与邹某共谋,进行营利活动,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可以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辩解称,200万元系国库支付中心已结算给宏星公司的工程款,宏星公司授权自己管理该款项,此款已不是公款。辩护人辩称:1、本案涉及的200万元案款是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以后由贵南县国库支付中心支付给宏星公司的工程建设款,已将公款的性质转化为工程款,邹某接受宏星公司委托,具体负责宏星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管理,并可进行工程款结转等事务,虽然宏星公司没有实际施工建设该工程,但没有证据证明宏星公司中标行为违法,故邹某管理的这200万元款项不具有公款性质。2、邹某在检察机关询问时,自己出示了潘某某所打的借条,证明该款项去向系邹某主动交代,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潘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辩解称,200万元是自己公司的建设工程款,不是公款。辩护人辩称,宏星公司通过招投标中标贵南县游牧民定居工程,虽然没有施工,但至今没有任何部门从行政方面来否定其是无效的或者可以撤销的。故国库中心支付给宏星公司的项目工程款,是双方招投标合同的对价,资金的性质已发生了变化,从宏星公司转入邹某私人账户,公款性质发生了质的变化,挪用的200万元是宏星公司的工程款,而不是公款。2、鉴于潘某某认罪,应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系贵南县发改局项目科干部,负责贵南县2011年游牧民定居工程项目监督检查、结算、自筹款收取工作。2010年7月6日邹某与被告人潘某某共谋,利用其管理项目资金的职务之便,明知是公款,私自将贵南县国库支付中心拨付给青海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60万元中的200万元借给潘某某,潘某某将其中的10万元分别于2010年7月6日、7月14日、7月15日支取,用于开支个人工程农民工工资和拉运工程材料运费,其余190万元转至海南州工程建设招标中心,用于海南州棚户区改造B标段工程建设招投标缴纳履约保证金,进行营利活动。该笔挪用资金,潘某某已于2010年8月7日归还。另被告人邹某在贵南县游牧办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保温材料资金拨付过程中为他人提供帮助和给予关照,于2012年9月27日非法收受保温材料供货商老板张忠胜1万元好处费。2015年5月7日被告人邹某清退赃款1万元。以上事实由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源自司法机关依法获取,经庭审质证,形式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并且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200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另非法收受他人财物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应依法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能主动退出受贿所得赃款,被挪用的公款案发前已全部归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均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涉案款200万元不是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贵南县2011年游牧民定居工程项目实施方贵南县游牧民定居管理办公室违规操作,先行安排其它施工队实施该项目,后借用潘某某所挂靠的青海宏星建设有限公司资质,补办招投标手续,宏星公司自始至终并未实际施工建设该工程项目,涉案资金虽已从国库支付中心转出至宏星公司账户,但实际该款项经宏星公司转手再次转入邹某个人账户(贵南县游牧民定居管理办公室监管),以待支付实际施工队工程款,该笔资金并未脱离单位对其的监管,仍系单位可支配资金,故应认定为公款。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邹某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自己主动出示了潘某某所打的借条,对检察机关认定其及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起了决定性作用,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在检察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前能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故予以采纳,应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某明知是公款,与邹某共谋,挪用公款200万元进行营利活动,系共同犯罪,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邹某、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1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宏审判员 张  旻审判员 华  谦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记员 妲娲玉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八十四条【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处罚规定】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问题,解释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一)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二)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三)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挪用公款罪,应区分三种不同情况予以认定:(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二)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挪用公款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属于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所获取的利息、收益等违法所得,应当追缴,但不计入挪用公款的数额。(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赌博、走私等非法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数额较大》和挪用时间的限制。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不知道使用人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进行营利活动或者用于非法活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构成挪用公款罪;明知使用人用于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的,应当认定为挪用人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或者非法活动。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以下列交易形式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1)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购买房屋、汽车等物品的;(2)以明显高于市场的价格向请托人出售房屋、汽车等物品的;(3)以其他交易形式非法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受贿数额按照交易时当地市场价格与实际支付价格的差额计算。前款所列市场价格包括商品经营者事先设定的不针对特定人的最低优惠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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