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00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00601号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男,无固定职业。2015年6月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因病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1日经该局决定后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4日因病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牛红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大阳”-90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太白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2015年6月12日队务会研究认定:郝某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0时50分许,被告人郝某某无证驾驶未登记“大阳”-90型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林市榆阳区上郡路太白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的行人张某某相撞,致张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害人被送榆林市中医院治疗。2015年6月1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榆公交二认字(2015)第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郝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2015年6月16日,经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以上犯罪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郝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上述时间、地点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6月5日10时50分许,我在上郡路太白路口由西向东步行过马路时被一辆摩托撞了。3、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证明交通事故现场有关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证明被告人所驾摩托车肇事后的状况。5、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查询未查到郝某某驾驶证信息。6、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的伤势情况。7、陕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医临检字第66号伤残程度评定书,证明经对张某某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的形成原因及责任划分情况。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害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被告人郝某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可判缓刑。该事实有调解笔录、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审查起诉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且已���尽赔偿手段,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效果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建雄人民陪审员 万 利人民陪审员 侯艳梅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小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