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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刑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刑初字第447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农民。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庆阳镇楼山村杨木岗屯,捕前住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道仉家村。2015年3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经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寿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5)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建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因曾在山东省寿光市圣城街夜莺KTV被打一事怀恨在心,于2015年3月29日23时左右,酒后持菜刀窜至寿光夜莺KTV,无故对赵某、郭某殴打,并用菜刀将郭某左侧胳膊肘砍伤。经鉴定,郭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无故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诉称,2015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寿光市夜莺娱乐有限公司无故用刀将原告人砍伤。经鉴定,原告人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附带民事部分未提出辩解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曾在寿光市圣城街夜莺KTV被打一事怀恨在心。2015年3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酒后持菜刀窜至寿光夜莺KTV门口,无故对赵某、郭某进行殴打,并用菜刀将郭某的左侧胳膊肘砍伤。经鉴定,郭某左肘关节有外伤史,损伤致左肘关节尺骨鹰嘴骨折,骨块游离,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852.96元、误工费2000元、护理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5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602.96元。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作案所用的菜刀的外形和特征。2、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被害人郭某、刘某乙报警案发。(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3)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身份情况。(4)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曾于2006年5月因寻衅滋事被寿光市公安局治安拘留十二日。(5)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的事实。(5)住院病历、门诊病历、住院收费票据、收款单据等证实,被害人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情况。3、被害人陈述郭某证实,2015年3月29日23时许,在寿光市夜莺KTV门口,其被一名中年男子用菜刀砍了左胳膊一刀的事实。4、证人证言赵某证实,2015年3月29日23时许,其从寿光夜莺KTV二楼修完音响走到门口处时,一名男子用刀向其身上砍,其抓住那名男子的手腕甩开并跑了,那名男子在后面追,但没有追上的事实。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郭某左肘关节有外伤史,损伤致左肘关节尺骨鹰嘴骨折,骨块游离,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赵某、被害人郭某分别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辨认的事实。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对因其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社会公共秩序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因受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602.96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志军审 判 员  张治中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禹 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