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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段某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133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77年5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9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现监视居住在家。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祁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在没有药品销售资质且明知其销售的系假药的情况下,于2015年6月19日23时许在其经营的位于重庆市渝中区凯旋路的成人用品店内,以45元的价格销售两粒蓝色药片给江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捉获。公安人员在其店内另查获两粒金黄色药片VIGOUR,两粒浅绿色药片POWER,以及两粒无名黑色药丸和两粒无名金色胶囊。经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渝中区分局认定,上述药品均系假药。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假药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产品认定情况的说明、户籍资料、居住证明,证人江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提取笔录,重庆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明知系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其犯罪情节较轻,主动缴纳二千元作为罚金执行的保证,具有悔罪表现等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涉案假药及赃款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坤霖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霜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