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邻水民初字第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守江与被告寇军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守江,寇军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民初字第735号原告刘守江,男,汉族,生于1981年5月20日。被告寇军明,男,汉族,生于1976年3月19日。原告刘守江与被告寇军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守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军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守江诉称,2012年底,原告为被告进行吊装模板作业,欠原告16600元。2013年2月4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刘守江吊车费16600元,大写(壹万陆仟陆佰元正)欠款人:寇军明。2013年2月4日。513031197603193278。”但至今仍未偿还,为此,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吊车费16600元。被告寇军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多次租用吊车。2013年2月4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租赁费21,600元。被告于当日支付了原告租赁费5,000元,下余16,600元未付。被告遂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守江吊车费16,600元,大写(壹万陆仟陆佰元正)欠款人:寇军明。2013年2月4日。513031197603193278。”欠条出具后至今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剩余租金。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合法的租赁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出租人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原、被告双方通过结算确定被告下欠原告租金16,600元。被告未及时支付租金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寇军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守江租金16,600元。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寇军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慧娟代理审判员 袁 旭代理审判员 甘小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春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