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商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青州市中世泰邦商贸有限公司、王鑫、赵小娜、刘伟、王春娟、张勇、褚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青州市中世泰邦商贸有限公司,王鑫,赵小娜,刘伟,王春娟,张勇,褚艳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941号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见波,行长。委托代理人邹群,系原告单位职工。被告青州市中世泰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经理。被告王鑫。被告赵小娜,系被告王鑫的妻子。被告刘伟。被告王春娟,系被告刘伟妻子。被告张勇。被告褚艳艳,系被告张勇的妻子。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州市中世泰邦商贸有限公司、王鑫、赵小娜、刘伟、王春娟、张勇、褚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聪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邹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州市中世泰邦商贸有限公司、王鑫、赵小娜、刘伟、王春娟、张勇、褚艳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中世泰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州市中世泰邦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人民币,贷款期限24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6%,贷款期限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5日,还款方式为按频率付息、任意百分比本金。为担保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债权,原告与被告王鑫、赵小娜、刘伟、王春娟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鑫、赵小娜、刘伟、王春娟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分别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与被告刘伟、王春娟、张勇、褚艳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伟、王春娟、张勇、褚艳艳以其名下房地产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5月9日如约发放贷款。被告在2015年4月25日贷款全部到期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要求被告归还贷款,但截至起诉日被告仍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青州市中世泰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499,999.99元(大写叁佰肆拾玖万玖仟玖佰玖拾玖元玖角玖分),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正常贷款利息、违约金及罚息(计至全部欠款还清之日);判令被告王鑫、赵小娜、刘伟、王春娟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并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而发生的费用;判令被告刘伟、王春娟以其名下位于青州市青都国际城国际步行街C1号楼6号商铺(房权证号: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1023**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11第012**号、他项权证号:青房他证王府字第201312**号)、青州市青都国际城国际步行街C1号楼14号商铺(房权证号: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1023**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11第012**号、他项权证号:青房他证王府字第201312**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判令被告张勇、褚艳艳以其名下位于青州市青都国际城国际步行街C1号楼7号商铺(房权证号: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1023**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11第012**号、他项权证号:青房他证王府字第201312**号)的房地产履行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上述财产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判令各被告共同连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青州市中世泰邦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青州市中世泰邦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人民币,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5日,合同利率以经双方协商一致后在借据上记载的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倍,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2倍。担保方式为由被告王鑫、赵小娜、刘伟、王春娟分别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并由被告王鑫、赵小娜,张勇、褚艳艳分别提供分额度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王鑫、赵小娜、刘伟、王春娟分别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鑫、赵小娜、刘伟、王春娟分别对上述借款合同下的原告全部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人民币3500000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下被担保债务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刘伟、王春娟、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伟、王春娟以其名下位于青州市青都国际城步行街C1号楼6号商铺(房权证号: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1023**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11第01293号)、青州市青都国际城国际步行街C1号楼**号商铺(房权证号: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1023**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11第012**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青房他证王府字第201312**号、青房他证王府字第201312**号),合同约定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中银富登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1608552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担保的主合同项下债权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在主合同债权发生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业务均属于抵押担保范围。同时,原告与张勇、褚艳艳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名下位于青州市青都国际城国际步行街C1号楼7号商铺(房权证号: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1023**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11第012**号)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青房他证王府字第201312**号),合同约定该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中银富登债权,包括主债权本金最高余额为822555元以及正常利息、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的费用等,主合同项下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5月25日,具体以主合同为准,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主合同项下业务,均属于本合同的担保范围。2013年5月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青州市中世泰邦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50万元人民币,期限13个月,合同利率为年利率9.6%,借款起止日期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25日,被告青州市中世泰邦商贸有限公司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鑫在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盖章、签字。另查明,被告在2015年4月25日贷款全部到期后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当期应还贷款本金利息,发生逾期。被告利息归还至2015年4月24日,偿还本金0.01元(原告通过被告银行账户扣划)。截至2015年4月25日,被告青州市中世泰邦商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放款凭证、还款凭证、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全部收贷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按时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青州市中世泰邦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与被告王鑫、赵小娜、刘伟、王春娟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王鑫、赵小娜、刘伟、王春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刘伟、王春娟、张勇、褚艳艳订立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明确约定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青州市中世泰邦商贸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对于原告要求就被告刘伟、王春娟、张勇、褚艳艳名下抵押房产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州市中世泰邦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青州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99999.99元及相应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还之日);二、如被告青州市中世泰邦商贸有限公司未按上述判项履行偿还义务,则原告有权以被告刘伟、王春娟的抵押房产(房权证号: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1023**号、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1023**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11第01293号、青国用2011第012**号)及被告张勇、褚艳艳的抵押房产(房权证号:青房权证王府字第2011023**号、土地证号:青国用2011第01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王鑫、赵小娜、刘伟、王春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元,减半收取174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48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聪莹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