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唐玲素、吴俊与吴希礼、曹玉连、姚本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玲素,吴骏,吴希礼,曹玉连,姚本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中民二终字第1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玲素,女,1986年7月26日出生,侗族。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骏,男,2009年7月15日出生,侗族。系上诉人唐玲素之子。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家,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希礼,男,1953年10月23日出生,侗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玉连,女,195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与被上诉人吴希礼系夫妻关系。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敦华,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姚本建,男,1967年11月1日出生,侗族。上诉人唐玲素、吴俊因与被上诉人吴希礼、曹玉连、原审被告姚本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晃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向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海雄、曹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玲素、吴俊的委托代理人李光家、被上诉人吴希礼、曹玉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敦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姚本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18日,被告姚本建驾驶贵D7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320国道1716KM+500M处撞死原告儿子吴小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本建负事故全部责任,随后姚本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案件程序启动,死者吴小鹏的亲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姚本建予以民事赔偿。被告姚本建为争取在刑事案件中得到从轻处罚,于2014年3月17日,与死者亲属在新晃县法院兴隆法庭签订了《刑事和解协议》:1、民事部分由新晃县人民法院判决,姚本建保证按生效判决全额履行到位;2、在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外,姚本建再付给吴小鹏、唐玲素亲属吴骏70000元,该笔款项不抵扣民事判决给付部分金额;3、吴小鹏、唐玲素为姚本建出具刑事谅解书。同日,死者吴小鹏亲属吴希礼、曹玉连、唐玲素署名出具了对姚本建的《刑事谅解书》,次日,在新晃县法院兴隆法庭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姚本建将已准备好的70000元准备支付时,死者吴小鹏父亲吴希礼、母亲曹玉连与吴小鹏妻子唐玲素对协议中姚本建所赔付的70000元的所有权发生争议,唐玲素认为协议已明确指定70000元全部归死者吴小鹏儿子吴骏所有,吴希礼、曹玉连认为应归所有亲属即吴希礼、曹玉连、唐玲素、吴骏四人共有,因无法统一意见,在法庭工作人员的建议后,双方同意将70000元存入新晃县法院的账户后再另行处理。因姚本建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被害人积极实施救助,系自首,又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刑事和解,新晃县人民检察院对姚本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民事诉讼中,新晃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4)年晃民一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执行兑现完毕,吴希礼、曹玉连、唐玲素、吴骏四人在民事判决中共获得赔偿722422元,吴希礼、曹玉连、唐玲素、吴骏已分配完毕,吴骏所有部分,由其母亲唐玲素管理。原告吴希礼、曹玉连于2015年2月11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刑事和解谅协议》中“在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外,姚本建再付给吴小鹏、唐玲素亲属吴骏70000元,该笔款项不抵扣民事判决给付部分金额”变更为“在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外,姚本建再付给吴小鹏、唐玲素亲属70000元,该笔款项不抵扣民事判决给付部分金额”,并判决二原告享有35000元,被告唐素玲、吴骏享有35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吴希礼、曹玉连、唐玲素与姚本建2014年3月17日所签订《刑事和解协议》,吴希礼、曹玉连、唐玲素作为协议一方的当事人,对协议中确认的权利义务即“姚本建在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外增加赔付70000元,吴希礼、曹玉连、唐玲素出具了对姚本建的《刑事谅解书》”并无异议,是协议双方当事人的意思真实表示,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吴希礼、曹玉连、唐玲素对增加赔付70000元所有权争议不影响《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刑事和解协议》的条款将增加赔付70000元全部指定归死者吴小鹏的儿子吴骏所有,原告吴希礼、曹玉连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且作为协议的主要当事人对增加赔付70000元却未享有任何权利,协议中对吴希礼、曹玉连未享有权利亦未作任何说明,与常理不符,也显失公平。被告姚本建作为《刑事和解协议》的相对方已作了陈述:增加赔偿的70000元是赔偿给吴小鹏的亲属,是为了求得对方所有亲属的谅解,并不是赔给某一位亲属。被告姚本建的意思表示是确定70000元分配的重要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吴希礼、曹玉连、被告唐玲素与被告姚本建在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中“在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外,姚本建再付给吴小鹏、唐玲素亲属吴骏70000元,该笔款项不抵扣民事判决给付部分金额”变更为“在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外,姚本建再付给吴小鹏、唐玲素亲属70000元,该笔款项不抵扣民事判决给付部分金额”;二、《刑事和解协议》中姚本建增加赔付的现存于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上的70000元,原告吴希礼、曹玉连二原告享有35000元,被告唐玲素、吴骏享有35000元。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吴希礼、曹玉连负担387.5元,由被告唐玲素负担387.5元。宣判后,唐玲素、吴骏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唐玲素与二被上诉人在协议中均没享有任何权利,只有上诉人吴俊一人独享权利;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刑事谅解已不可逆转,对该协议反悔则没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唐玲素在本案中没有主张权利,一审判决为其分配一定的份额,是判决结果错误;4、本案案由系合同纠纷,上诉人吴俊不是《刑事和解协议》的当事人,一审将其列为被告,是错列当事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吴希礼、曹玉连答辩称:1、一审法院将吴俊列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等签订《刑事和解协议》的主要当事人并无不当;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吴希礼、曹玉连、唐玲素与姚本建于2014年3月17日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虽然于次日吴希礼、曹玉连即对该协议中的第二条“在民事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额之外,姚本建再付给吴小鹏、唐玲素亲属吴骏70000元,该笔款项不抵扣民事判决给付部分金额”提出异议,只是对增加赔付70000元的所有权的条款请求变更,但并不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吴希礼、曹玉连在一年之内向人民法院请求对该条款进行变更,故该协议条款处于效力待定状态。在本案中吴希礼、曹玉连作为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和作为协议的主要当事人对增加赔付70000元却未享有任何权利,协议中对吴希礼、曹玉连未享有权利亦未作任何说明,与常理不符,也显失公平。并且在本案中姚本建作为《刑事和解协议》的相对方已作了陈述:增加赔偿的70000元是赔偿给吴小鹏的亲属,是为了求得对方所有亲属的谅解,并不是赔给某一位亲属。因此双方所签订的《刑事和解协议》的第二条款存在重大误解,吴希礼、曹玉连要求对该条款进行变更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上诉费1550元由上诉人唐玲素、吴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 武审 判 员 胡海雄审 判 员 曹 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