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张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9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0日经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南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2月18日被南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5日被南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6月2日被南和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被南和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庆新、郝瑞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和石家庄市赞皇县秦某乙等人在南和县贾宋镇东贾郭村汽车城项目工地施工。2013年9月24日18时许,施工人员偷摘了被害人韩某甲地里的北瓜,双方因赔偿款一事产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张某甲将韩某甲及韩某甲儿子韩某乙打伤。经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韩某甲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自愿认罪,希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人张某甲和石家庄市赞皇县秦某乙等人在南和县贾宋镇东贾郭村汽车城项目工地施工。2013年9月24日18时许,施工人员偷摘了被害人韩某甲地里的北瓜,双方因赔偿款一事产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张某甲将韩某甲及韩某甲儿子韩某乙打伤。经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韩某甲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开庭过程中被告人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邢台市人民医院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撤回控告申请书、办案说明、情况说明、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证人任某、秦某甲、秦某乙、魏某、陈某甲、李某、陈某乙、侯某、陈某丙、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南和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邢)公(南)鉴(法伤)字(2013)1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当庭进行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南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涉嫌罪名成立,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依法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胡瑞科审判员李欣人民陪审员张兴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胡相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