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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州民一初字第02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一初字第02666号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朱洪军,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某某,男,1971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杭州市东南化工厂职工,住址同上。原告吴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洪军、被告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生育女儿任某甲。2004年生育长子任某。双方虽结婚二十一年,但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等。被告庭审中辩称:我虽然在外地工作多年,但我对原告很好,我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3年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3月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7月生育长女任某甲。2000年生育次女任某乙。2004年生育长子任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生气,因被告在外地工作,双方单独生活的时间较多。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等。但原告对自己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尚可,并且育有两女一子。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任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今后双方只要多加强沟通、交流、相互多关爱,和好是有可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任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广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卜小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