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绥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侯玉宝与曾维壹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绥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绥执字第52号侯玉宝与曾维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绥民初字第71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侯玉宝于204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经本院执行,申请人侯玉宝尚有债权14601元及利息未受偿,现查明被执行人曾维壹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对本案尚未受偿的债权14601元及利息,申请人侯玉宝发现被执行人曾维壹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收入时,可随时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立案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2014)绥执字第5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文审判员 莫文召审判员 梁利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彭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