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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冯大永与陈悦、许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大永,陈悦,许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冯大永,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端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悦,居民。被告:许明华,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国辉,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军,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大永与被告陈悦、许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本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被告陈悦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大永诉称,2014年9月份,被告将陕K×××××号车辆押给原告,原告借给被告135000元。2015年4月26日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将该车扣押,该车系涉案车辆。被告应返还原告借款135000元,该款经多次催要借款,被告未能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借款1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悦、许明华辩称,被告陈悦从事汽车抵押生意,与原告在本次交易前就相识。2014年8月份,冯大永与陈悦联系想购买一台抵押的迈腾车,陈悦将此信息通过微信朋友圈进行发送,得知山东德州正好有一台迈腾车,与山东德州褚智森取得联系后,被告知该车系他从陕西接回,当时电话中确认交易交价格为13.3万元,双方进行转押时,核实车况为抵押车辆无其他犯罪记载。车辆接回后,以13.5万元的价格转押给本案原告,进行转押登记时,也对车辆状况进行核实,同样没有违法犯罪的相关记载。直至冯大永使用半年之后,榆林公安局将该车辆进行扣押时,网上对该车辆状况显示仍没有犯罪相关记载。鉴于以上事实,本案并非借款关系,而是以转押形式进行的买卖关系。原告在进行车辆转押交易时,对车辆信息状况有充分的了解,我方在本次交易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原告在未征求我方意见的情况下,直接同意将车辆由相关部门进行扣押提走,此行为直接导致即便我方假设存有过错,我方受损的权益也难以维护。综上所述,请法庭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悦从事汽车抵押生意。2014年9月份,被告陈悦从山东以133000元价格转押一辆车号为陕K×××××号迈腾轿车,后以135000元转押给原告冯大永,原告冯大永将135000元交付被告陈悦。2015年4月26日,因该车系诈骗案件的涉案车辆,该车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扣押。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5000元未果,原告诉至本院。以上有当事人陈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询问被告陈悦笔录、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法律关系问题,根据原被告对转押车辆的解释,原告交付被告135000元后,原告可以使用该车,但是被告可以随时以原价赎回该车,故双方应为设有抵押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被告没有该车的所有权,故双方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原被告就该借款没有约定偿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就抵押车辆如与他人存在纠纷可另行解决,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悦、许明华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冯大永借款1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陈悦、许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本民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苏湘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