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三初字第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徐海明与钟角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海明,钟角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三初字第739号原告:徐海明,居民。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角升,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财保赣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镇海路10号。负责人:王永亮,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建波、刘淑永,山东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海明与被告钟角升、人财保赣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海明及委托代理人顾元豪,被告钟角升,被告人财保赣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海明诉称,2015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钟角升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莒新线由南向北行驶于事故地点时,因路面温滑,车辆发生侧滑,与对行的徐海明驾驶的鲁L×××××号/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海明受伤,路面、绿化带、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95000元,请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分别为:医疗费39113.3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18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20040元(120天×167元/天)、护理费4803.6元(60天×80.06元/天)、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车损87680元、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6720元、路产损失1200元、停运损失52380元、评估费1000元。被告人财保赣榆公司辩称,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信息合法有效,并确定不存在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后对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钟角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于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肇事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车辆投有保险,同意按责任人比例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钟角升驾驶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莒新线由南向北行驶于事故地点时,因路面温滑,车辆发生侧滑,与对行的徐海明驾驶的鲁L×××××号/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徐海明受伤,路面、绿化带、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角升与钟角升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徐海明先后两次入住莒南县中医医院,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结算费用分别为1975.4元、35574.47元,门诊花费1563.5元。临沂万龙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徐海明伤残程度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和后续治疗费的检验鉴定意见书,徐海明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内固定取出费用8000元。鲁L×××××号欧曼牵引车经日照市岚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认定,其损失总价值为72200元,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经莒南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认定结论书认定,其损失总价值为15480元。山东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鲁L×××××号欧曼重型货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日停运经济损失价格金额为873元。鲁L×××××号/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于2015年5月7日至7月5日在日照市岚山国顺运输公司汽车修理厂修理,维修期间为60天。被告人财保赣榆公司及钟角升对原告方的法医鉴定、车损评估报告、停运损失报告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另查明,苏G×××××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证书所有人及驾驶人为钟角升,车辆在被告人财保赣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鲁L×××××号/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为日照市国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徐海明。2015年度山东省无固定收入的城镇居民的误工费为每天80.06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为60975元,伙食补助为30元/天。原告徐海明提供房屋租赁合同、货车挂靠合同、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证实,徐海明自2013年3月6日租住于莒南县外贸公司家属院1号楼3单元502室,系鲁L×××××号/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人。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车损报告、停运损失报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南大队认定钟角升与徐海明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L×××××号欧曼重型货车在人财保赣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财保赣榆公司首先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被告钟角升应对原告徐海明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鲁L×××××号欧曼重型货车在被告人财保赣榆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应由人财保赣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39113.37元有相应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证实,二次手术费8000元有相应的法医鉴定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按每天30元计算为540元;关于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计算至评残前一天,为80天,原告徐海明系鲁L×××××号/鲁L×××××挂号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及驾驶员,原告方要求按交通运输业的赔偿标准计算的主张予以支持,计为13360元(80天×167元/天);关于护理费,原告徐海明提供的护理人员并非其近亲属,对于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的要求不予支持,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3262.2元(60天×54.37元/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发生事故时,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58444元(584440元×10%);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伤情及往返里程等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计为1000元;关于车损,有相应的评估报告,予以支持;关于停运损失,有相应的评估报告,计为52380元(873元/天×60天);关于路产损失,有相应的处罚决定书及交费发票证实,关于法医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清障费,原告提交的发票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徐海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274599.57元,其中医疗费39113.3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3360元、护理费3262.2、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87680元、停运损失52380元、施救费3100元、清障费420元、路产损失120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海明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58444元、误工费13360元、护理费3262.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88366.2元;二、原告徐海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29113.37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车损85680元、施救费3100元、清障费420元、路产损失12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129853.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商业保险合同赔偿64926.7元;三、原告徐海明尚有剩余损失停运损失52380元、法医鉴定费2600元、评估费1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55980元由被告钟角升赔偿27990元;四、驳回原告徐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二项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钟角升负担4945元,由原告徐海明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珍人民陪审员 贾贵艳人民陪审员 杨 琨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葛寒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