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梁如通与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如通,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908号原告梁如通,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国华,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甫伶。委托代理人赖锦源,男,汉族,系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昌明。委托代理人赖警予,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小惠,女,汉族,系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88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626.66元、误工费14233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936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1920元,共计人民币134024.06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如通的委托代理人任国华,被告深圳市西部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的委托代理人赖锦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何小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3月7日12时50分许,被告一的员工陈仕坚驾驶粤BC71**号车途经深南大道南头中学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仕坚负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二、原告受伤及治疗的情况: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3月8日被送往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4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32天。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载明,原告入院被诊断为:1、左膝关节外伤:左膝前、后交叉韧带撕裂,外侧副韧带损伤;2、左足第三跖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为:1、全休3个月,避免较重体力劳动及剧烈活动;2、遵医嘱行动能锻炼;3、门诊定期复诊;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门诊病历显示,原告于2014年5月28日、6月5日到深圳市坪山新区人民医院口腔科就诊,但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口腔不适与交通事故有关,另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日期不同于其病历显示的就诊日期,二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884.2元,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计住院32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200元(100元/天×32天)。四、护理费。原告共计住院32天,根据其提供的陪护误工证明陪护人员月工资为3400元,其故护理费为3626.66元(3400元/月÷30天×32天)。五、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32天,出院后门诊就诊医院建议全休3个月,原告主张其误工122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以及公司的证明,证明其月工资为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14233元(3500元/月÷30天×122天)。六、交通费。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且出院后尚需门诊就诊,确需支付交通费用,但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七、营养费。原告因涉案事故受伤,身体受到伤害,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合法依据。原告要求营养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九、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根据深圳市福田区园岭街道办上林社区工作站提供的居住证明,原告从2012年12月6日起在上林社区居住至2014年4月15日。原告还提交了社保清单、劳动合同、公司收入证明,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举证已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可认定事故发生前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深圳,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伤情经鉴定为拾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89306.2元(44653.1元/年×20年×10%),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一、残疾器具费。原告因足部受伤需要拐杖及关节矫形器,金额分别为120元和1800元共计1920元,本院予以支持。十二、其他必要情况。粤BC71**号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一,该车向被告二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放弃对车辆驾驶者被告一员工陈仕坚的起诉,被告一确认陈仕坚系其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以上原告应得的赔偿款项共计12808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626.66元+误工费14233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930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器具费1920元)。其中,被告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剩下的18085.86元,由于原告与被告一员工陈仕坚负同等责任,原告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因此被告二还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851.52元(18085.86元×60%),其余7234.34元(18085.86元×40%)由原告自行承担。裁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如通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的赔偿款为120851.52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如通110000元,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梁如通10851.52元;四、驳回原告梁如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0.2元,由原告梁如通负担146.5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3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靖芳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