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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沛民初字第0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吴某与袁某甲、袁某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沛民初字第01073号原告吴某,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玉,沛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甲,男,汉族,居民。被告袁某乙,男,汉族,居民。被告袁某丙,女,汉族,居民。原告吴某诉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夫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三子女袁某甲、袁某乙、袁后娟,现均已成人。原告年迈多病,丈夫于2000年去世后,原告生活困难,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400元,医药费每人每月200元。被告袁某甲、袁某乙、袁后娟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于1942年2月10日生,丈夫袁云田于2000年去世,原告生育三子女,长子袁某甲、次子袁某乙、长女袁后娟。原告吴某系农村居民,无生活来源。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承担医疗费并放弃其长子袁某甲承担赡养费的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沛县公安局沛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调查笔录、袁某甲和袁某丙的书面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优秀传统,赡养父母是子女的法定义务。原告现已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其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诉讼中,原告放弃被告承担医疗费并放弃其长子袁某甲承担赡养费的诉请,是原告对其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14年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及江苏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全省居民收入支出指标、现阶段沛县农村居民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袁某乙、袁后娟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5年9月起,被告袁某乙、袁某丙每人于每月25日前支付原告吴某赡养费3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为40元,由被告袁某乙、袁某丙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夫彬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翟朔瑶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法律文书执行提示1、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应当自觉履行。义务人履行金钱等给付义务的,可以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以直接或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交付本院,办理款物交接手续。本院开户名称:沛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沛县香城路支行。账号:10×××66。2、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3、申请执行人应配合法院执行,积极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和财产线索。根据法律规定,当被执行人除其本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预期收益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将承担执行不了的法律后果。4、人民法院在执行中,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冻结、扣划、拍卖、变卖等措施。被执行人拒不申报或隐报财产、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隐匿、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妨害执行人员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或者有关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