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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7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川等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川,车品勤,胡小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719-1号申请执行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宜宾市翠屏区女学街1号。法定代表人胡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娜,女,1985年出生,该行职工。被执行人张川,男,汉族,1990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车品勤,女,汉族,1964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执行人胡小平,男,汉族,1962年12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兴古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但被执行人至今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明,被执行人车品勤于2013年8月23日依法将兴文县芭蕉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抵押给申请人宜宾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现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本院判决。申请执行人要求本院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车品勤抵押的兴文县芭蕉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依法对被执行人车品勤抵押的兴文县芭蕉湾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 智审 判 员  刘 强代理审判员  罗安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罗 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