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城民一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城民一初字第629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因离婚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霞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被告陈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性格脾气各异,待人处事的观点大相径庭,无共同语言,时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原、被告婚后一直无子女,后经检查被告患有不孕不育症,原告家庭为此花去巨额医疗费用,仍未治愈。双方因被告不能生育也多次发生争吵。2013年5月被告提出与原告���婚,原告及父母和村委会负责人王某丁去叫被告,被告竟然要了5000元钱才回去。被告回去后第二天又回了娘家。原、被告自2013年5月一直分居至今。2013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被逼无奈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被告也未回过家,双方也互不联系。2014年3月7日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一年多的时间里,原、被告互不沟通、互不履行夫妻权利义务,无任何往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原告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年××月××日经人介绍我与原告认识,交往一年感觉很好,在2006年我们结婚。结婚的时候因为原告年龄不够我们没有领证。结婚时因为家里穷我们借了五六万元钱。结婚后我俩打工���钱。××××年我们把钱还清了,还有一部分钱我们买了地方和机器设备,盖了厂房,雇了工人。××××年××月××日我们补办了结婚证,干起了自己的小副业。我在家领着工人干活,原告在外跑业务。一年以后我们买了一辆车。生活条件较以前好多了,我们开始要孩子。我怀过两次孕,打过两次胎。因为打胎对我身体损伤很大,身体一直没有养好。没过多长时间原告父母让我们离婚,对我打击很大。在这段时间我和原告一直都有交往,去年他买了一辆车。这么长时间我一直身体不好一直吃药已经借了四万元钱。我不同意原告说的草率结婚,按他说的2006年认识,××××年结婚怎么算草率结婚。我们结婚时有结婚录像。我不同意原告说我不孕不育,是因为孩子有问题做的引产。我回娘家并不意味着离婚,谁结婚以后都可以回娘家。我与原告一直来往。谁也不能证实我没��履行夫妻义务,谁也不能证明我们没有交往。2013年5月份至今我没有一直跟原告分居。从2013年5月份我虽经常居住在陈某村,但也偶尔去原告家,原告也经常去我家。我是为了原告,不想让原告为难,为父母着想,让原告慢慢劝说父母,让原告的父母接受我。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夫妻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分割、债权债务情况。围绕争议焦点中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和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武邑县人民法院(2013)武城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2013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2、武邑县人民法院(2014)武城民一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第二次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这份判决书证实了���妻感情状况,存在一些矛盾,夫妻感情已经恶化。3、(2014)武城民一初字第179号卷宗中村委会的证明一份,王某丁和薛某在2014年庭审时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常吵架捣乱以及分居情况。4、2015年6月2日王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以后至今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没有任何和好的可能。5、证人王某乙、王某丙出庭证实被告自2013年5月闹矛盾开始,未在原告家居住。6、证人王某丁出庭证实被告自2013年5月闹矛盾开始,未在原告家居住,并证实2010年到2012年或2013年原告的父亲王某戊为了建干活的地方,因缺少资金通过他在武邑县信用社贷的款,他们家开的家庭作坊全部是原告父母出资。7、提交王某甲的户口页一份,证明原告单独立户,自己另过。8、提供武邑县武邑镇葛某村戈某××××年8月份收条一份,证明是原告���母投资在村西头建的厂房。9、河北省武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三份,总计贷款金额12万元,证明作坊的投资和后续扩建都是原告父母贷款,与原、被告没有关系。围绕争议焦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存于武邑县法院(2014)武城民一初字第179号卷宗中,1、孙某的证明一份,证实原、被告认识的时间,孙某证言上说的时间是阴历的时间;2、被告做引产时在医院里开的诊断书一份,证实被告没有不孕不育症。3、提交两张光盘,证实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以此证明她没有不孕不育症事实不认可,被告能怀孕但是她是习惯性流产,治不好。对孙某的证明,首先孙某不是双方的媒人,与事实不符,孙某上次没有到庭,这次也没有到庭,对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刻录���光盘上显示的时间不认可,因为时间有可能篡改。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2013年的民事裁定书,因为当时被告没有参加诉讼,不知道,认为原告是因为有感情才撤诉的。对2014年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2015年6月2日王小王村委会的证明不认可,证明与事实不符,被告回过原告家。对2014年3月的村委会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认可。对王某丁出庭证言中说,我提出要求买三金、不干活、还有我要求离婚我不认可,对其余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认可。被告待原告发表完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后,又修改自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人王某丁2014年庭审时的证言均不认可。对薛某2014年庭审时的证人证言不认可,因为她是原告的一个嫂子,红白事都用到了。不认可王某丙的证人证言,因为他们是一家子。不认可王某乙的证��证言,他与原告也有亲戚关系,他是个工人不经常在家。对原告的户口页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分户是因为听说新农村搬迁才分的。对戈某的证明不认可,因为证明中的事实情况我不知道。对三份信用社借据不认可。对王某丁本次庭审的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本院(2014)武城民一初字第179号卷宗中的相关证据,因已生效的判决书中对证据已作了认证,且此次庭审双方未提供相关反驳证据,所以此次认证意见与原判决书相同。原判决书认证意见如下:对证人王某丁的当庭证言和村委会证明,证据形式合法,但对其中陈某回到原告家后,又何时回的娘家这一事实说法不一,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薛某的当庭和书面证言,因关系仅系同村村民,结合双方认可的医院检查报告单(在2013年卷宗中),能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户口页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武邑县医院的诊断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人孙某的书面证言,因证人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结婚录像光盘显示的刻录时间,因原告不认可,而光盘本身为复制品,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此次诉讼新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是:武邑县人民法院(2013)武城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系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农村信用社三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戈某的证明,因戈某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确认。虽然王某乙与原告王某甲私交不错,但证人王某乙、王某丙的证言及证人王某丁证言中关于被告陈某在捣乱后没有回原告王某甲家居住的内容及武邑县武邑镇王某村村委会2015年6月2日的证明中相关内容,能与被告陈述自2013年5月后经常住娘家相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言及王某村村委会的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主张自己虽经常住娘家,但偶尔去过原告家,原告经常去被告娘家,被告不认可,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告王某甲处的:空调一台、康佳28寸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对、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双方均主张系自己的个人财产但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对以上物品应全部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庭审后王某甲也认可空调系双方共同出资购买。在2014年诉讼时,原告王某甲对被告陈某主张的一辆汽车,称汽车虽写的原告的名字,但是原告的父亲买的,汽车已卖掉,卖车款11000元已偿还了自己的个人债务,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汽车系原告父亲出资,故对卖车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双方各自主张在对方处的其余个人财产、共同财产及债务,对方均不认可,也均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庭后本院经核实:原告王某甲名下在王小王村有宅基地一处,档案记载编号:09-73-003,批办土地证的日期为××××年5月26日。对此处宅基上建造的仓房一处及木工机械若干,原告父母主张仓房系自己建造,木工机械系自己购买,与原、被告无关。另被告在原告处个人财产还有:床罩一个、大褥子一个、保暖床单一个、枕巾一对、枕套一对、上衣外套二件、鞋若干。被告主张的8T852号车牌的汽车,经到武邑县车辆管理所核实,车主不是原告名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约2007年开始同居,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因无子女一直去各地医治,并为此发生矛盾。2013年5月被告因家庭矛盾回娘家居住,经村干部调解和好,被告回到原告家居住,但时间不长被告又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2014年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因无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于2014年5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和好。被告在原告家的陪嫁物品及个人财产有:布沙发一套(三件)、玻璃茶几一个、万年历一个(坏的)、包缝机一台、电熨斗一个、被子十床、褥子十床、双人凉席一个、针线笸箩一个、大剪子一个、剪子一个、小剪子一个、钳子一个、皮尺一个、木尺一个、图纸本二个、单门帘一个、旧照相机一个、床罩一个、大褥子一个、保暖床单一个、枕巾一对、枕套一对、上衣外套二件、鞋若干。原告处夫妻共同财产有:空调一台、康佳28寸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对、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和卖车款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矛盾后本应共同面对,共同协商解决,但双方均采取了消极的处理方式。原告在二年的时间3次提出��婚,多次调解均不同意和好。被告则回娘家居住。二人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疏远,由量变到质变,直到完全破裂。原告名字的宅基地办证时间在婚前,使用权应归原告个人。对查明的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家电等物品,因均为购买多年的旧物品,价值不大,实行实物分割。对被告主张但无证据证实的其余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涉及案外人,被告宜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被告陈某在原告王某甲处的陪嫁物品:布沙发一套(三件)、玻璃茶几一个、万年历一个(坏的)、包缝机一台、电熨斗一个、被子十床、褥子十床、双人凉席一个、针线笸箩一个、大剪子一个、剪子一个、小剪子一个、钳子一个、皮尺一个、木尺一个、图纸本二个、单门帘一个、旧照相机一个、床罩一个、大褥子一个、保暖床单一个、枕巾一对、枕套一对、洗脸盆一个(坏的)、上衣外套二件、鞋若干,由己带走。三、原告王某甲处的夫妻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康佳28寸电视机一台、音响一对,归原告王某甲。冰箱一台、缝纫机一台归被告陈某。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陈某汽车销售款11000元的一半,即5500元。四、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有执行内容的条款,判决生效后2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晓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杨会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