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嘎尔迪与李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右民一初字第211号原告嘎尔迪,男,蒙古族,1987年7月2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阿拉善右旗公安局民警,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被告李禄,男,汉族,1992年10月4日出生,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无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巴丹吉林镇。原告嘎尔迪诉被告李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浩斯白尔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嘎尔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嘎尔迪诉称,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禄向原告借走透支卡支出15800.00元现金,随后两个月被告未按时偿还其透支的款,原告接到银行的多次催款后,无奈将银行的借款自行偿还,并支付了滞纳金。后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李禄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5月24日前被告还清原告的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未偿还。2015年2月份,在原告的多次催款下,被告的父亲向原告偿还了5000.00元,并表示不再替儿子还债了。原告的剩余借款108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108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0元。被告李禄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嘎尔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李禄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禄向原告借款15800.0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被告李禄向原告借透支卡支出15800.00元现金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于2014年5月24日之前还清该借款。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时间未偿还。2015年2月份,被告的父亲替被告向原告偿还了5000.00元。原告的剩余借款1080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李禄出具的借条和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禄从原告嘎尔迪借透支卡支出15800.00元现金,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且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李禄理应按约定偿还原告的借款。原告嘎尔迪要求被告李禄偿还剩余借款10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0元的诉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嘎尔迪偿还借款10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被告李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浩斯白尔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王 慧本案中适用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