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邯山民初字第0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于健、林淑兰等与杨永恒、贺清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山民初字第01139号原告于健,系死者儿子。原告林淑兰,系死者妻子。委托代理人张佳慧,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恒。被告贺清华。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许春江,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镇桑青龙路6号。法定代表人杨兰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远辉,系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健、林淑兰诉被告杨永恒、贺清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健、林淑兰委���代理人张佳慧、被告杨永恒、贺清华委托代理人许春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方远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31日5时43分,被告杨永恒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渝F×××××号小型轿车沿学院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南大街交叉口时,将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于桂池碰撞,造成于桂池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28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2015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恒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此事故的原因之一,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经查,渝F×××××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给付247436.5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补偿费120705元、丧葬费23119.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612元、办理丧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偿;3、被告杨永恒、贺清华对以上损失承担共同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独生子女光荣证,于桂池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原告身份证、户口页,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资格;2、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2015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及车主贺清华将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交给杨永恒驾驶;3、于桂池死亡证明,证明死亡的事实;4、酒精检测报告,证明事故发生后的检测情况;5、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科鉴(2015)汽鉴字第16号、科鉴(2015)汽鉴字第17号、科鉴(2015)汽鉴字第19号鉴定书各一份及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县司鉴(2015)尸鉴字第066号鉴定书一份,证明于桂池的死亡与被告杨永恒驾驶的因果关系;6、2015年4月22日办理丧葬事宜2090元收据、2015年4月24日办理丧葬事宜13000元收据、2015年4月22日办理丧葬事宜160元收据各一张,证明办理丧葬事宜的花费;7、交通费票据,共计185.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意见,被告杨永恒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范围,原告主张���项费用是否合理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答辩意见,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杨永恒未提交答辩状,开庭时辩称,事故责任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相关诉请,被告杨永恒为本案受害人于桂池垫付抢救费2126.78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被告杨永恒未提交证据。被告贺清华未提交答辩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3月31日5时43分许,被告杨永恒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渝F×××××号小型轿车沿学院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光明南大街交叉口时,将沿路口西侧人行横道线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于桂池碰撞,造成于桂池受伤,经邯钢医院��救无效,当日死亡,被告杨永恒垫付医疗费2126.78元。2015年5月28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2015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恒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同时受害人于桂池步行通过路口时,未按人行横道信号灯指示通行,造成此次事故,于桂池与被告杨永恒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杨永恒驾驶的渝F×××××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贺清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5002T000024644)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ZA20145002T000024857),总计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上述事实,有独生子女光荣证,于桂池常住人口登记卡、二原告身份证、户口页、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2015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于桂池死亡证明、编号2015-0682酒精检测报告、邯郸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科鉴(2015)汽鉴字第16号、科鉴(2015)汽鉴字第17号、科鉴(2015)汽鉴字第19号鉴定书各一份及河北省邯郸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邯县司鉴(2015)尸鉴字第066号鉴定书一份、2015年4月22日办理丧葬事宜2090元收据一张、2015年4月24日办理丧葬事宜13000元收据一张、2015年4月22日办理丧葬事宜160元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邯钢医院抢救费用单据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5月28日邯郸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5)第1304022015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永恒驾驶制动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同时受害人于桂池步行通过路口时,未按人行横道信号灯指示通行,造成此次事故,于桂池与被告杨永恒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杨永恒驾驶的渝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告于健、林淑兰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1、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金额为23119.5元。因此,本院认定丧葬费为23119.5元;2、死亡补偿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死者于桂池为城镇居民,死亡年龄为79岁,因此,死亡赔偿金为24141×5=120750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十一张出租车机打发票,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185.4元,本院予以支持;4、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林淑兰为邯郸纺织机械厂退休职工,不再从事劳动,且有一定的工资收入,不存在误工损失,不符合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法律规定,因此,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健下岗待业,无固定收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金额为16204÷365×19=843.5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于死者于桂池与被告杨永恒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40000元,以上共计184898.4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于健、林淑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共计110000元;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于健、林淑芳丧葬费11559.75元、死亡赔偿金2537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92.7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21.75元,共计37449.2元,以上所有的赔偿数额总计147449.2元。被告杨永恒辩称为受害人垫付抢救��2126.78元,庭审时原、被告对该费用均予以认可,因此,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条、二十七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健、林淑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死亡赔偿金70000元,共计1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50%赔偿原告于健、林淑芳丧葬费11559.75元、死亡赔偿金25375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92.7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21.75元,共计37449.2元;三、原告于健、林淑芳返还被告杨永恒垫付的医疗费2126.78元。四、驳回原告于健、林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12元,由原告于健、林淑芳承担20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承担29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国强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利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