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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大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薛秀兵、文洪欣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薛秀兵,文洪欣,薛明师,薛庆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大商初字第20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学星,该社职工。被告:薛秀兵,农村居民。被告:文洪欣,农村居民。被告:薛明师,农村居民。被告:薛庆凡,农村居民。上列当事人一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刘学星,被告薛庆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秀兵、文洪欣、薛明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薛秀兵于2012年12月25日在我社借款10万元,该笔贷款尚欠19875元,于2013年3月8日在我社贷款10万元,于2013年6月7日贷款8万,由文洪欣、薛明师、薛庆凡提供连带最高额保证责任。借款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9日到期,被告薛秀兵取得贷款后,拖欠我社贷款本金199875元及利息,我社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被告薛秀兵、文洪欣、薛明师未答辩。被告薛庆凡辩称,我担保了只有2012年12月25日借款10万,已经还了,尚欠19875元,其他的贷款担保和我无关,我都没有签字。经审理查明,被告薛秀兵于2012年12月25日在信用社借款10万元,该笔贷款尚欠19875元,又于2013年3月8日在信用社贷款10万元,于2013年6月7日贷款8万,由文洪欣、薛明师、薛庆凡提供连带最高额保证责任,保证合同约定:担保债权最高额为30万元,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4年2月9日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决算期间,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分别于2013年11月24日、2014年2月6日、2014年2月9日到期,被告薛秀兵取得贷款后,拖欠我社贷款本金199875元及利息,我社向被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陈述、借款借据一���、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薛秀兵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文洪欣、薛明师、薛庆凡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薛秀兵付还借款本金199875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洪欣、薛明师、薛庆凡为被告薛秀兵提供担保,对被告薛秀兵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庆凡辩称,只担保了2012年12月25日借款10万,该笔借款尚欠19875元,其他的贷款担保和我无关,我都没有签字。审理查明,被告薛庆凡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是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债权决算期间是2012年2月13日到2014年2月9日,最高保证额为30万元,合同约定的决算期间和最高额内发生的业务,保证人均应承担担保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秀兵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9875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二、被告文洪欣、薛明师、薛庆凡对以上支付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被告薛秀兵、文洪欣、薛明师、薛庆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西峰审 判 员  徐雷健人民陪审员  王后良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臧慧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