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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李俊与被告王玉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60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3年9月22日出生,个体,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胡雪青,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瑞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86年7月18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负责人:XX,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群霞,该公司职员。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雪青,被告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18时03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A78F**号小型客车,沿振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凌市场后门时,碰撞停止在路边的任军委驾驶的车牌号为新BM68**号普通摩托车,致原告张某某受伤。原告在军区总院住院治疗7天,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并产生了误工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94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1043元、误工费655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15184.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认可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辩称:认可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有两个伤者,要为另一个伤者预留份额。诉讼费不在我公司赔付范围。医疗费认可军区医院的5431.95元,对9月2日的检查费用不认可。护理费认可7天,按照76元/天计算。误工认可44天,原告应提供因本次事故实际减少收入的证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7天,每天25元。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18时03分,被告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新A78F**号小型客车,沿米东区振兴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凌市场后门时,碰撞停止在路边由任军委驾驶车牌号为新BM68**的普通摩托车,造成致摩托车驾驶员任军委及摩托车乘客原告张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任军委与原告张某某无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在自治区人民医院米东区分院治疗,该院对原告予以破伤风注射后行下颌部清创缝合术。原告在该院花费门诊治疗费用513.14元。后因原告胸部疼痛症状持续存在,于8月24日至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拍片检查,并于2014年8月25日至9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7天,花费治疗费5431.95元,伤情被诊断为胸骨骨折、下颌部清创缝合术后、左侧上肢、下肢皮肤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为:建议全休一月,勿剧烈活动。2014年10月2日,原告在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复查,医嘱建议全休一周。肇事的新A78F**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任军委出具承诺书,因其受伤不严重,不要求法院再做处理,同意交强险限额全部向张某某赔付。另,本案原告张某某与其妻董燕在米东区华凌市场经营建材店,二人均于2014年7月办理了居住证。董燕为原告护理人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费发票及明细、住院费发票及明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合计5945.09元(513.14元+5431.95元),有发票及医疗证明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2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费840元(120元/天×7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护理人员董燕经营建材店,收入不固定,本院按照2014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407元/年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原告住院7天,护理费1043元(54407元/年÷365天×7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及全休合计44天,误工费计算为6558.65元(54407元/年÷365天×44天),原告仅主张6556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结合原告入院、转院、出院、复查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5945.0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20元/天×7天);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护理费1043元(54407元/年÷365天×7天);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误工费6556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某交通费400元六、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给付原告张某某14784.09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起诉金额15184.09元,核定给付金额14784.09元,占起诉金额的97.37%。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179.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9.80元,由原告张某某自行负担2.63%,即2.3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7.37%,即87.44元。邮寄送达费6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另一半案件受理费89.8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崔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