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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丁飞与王林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飞,王林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法车民初字第632号原告丁飞。委托代理人王粟,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凌。原告丁飞与被告王林凌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飞的委托代理人王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飞诉称,2012年10月,原告丁飞与被告王林凌共同投资在南通举办一场演唱会并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90万元,由被告联系演员等事宜。双方商定后,原告将90万元投资款交给被告。后来,由于被告的原因演唱会没有举办成功。经协商,双方同意结束合作,由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90万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均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剩余投资款55万元并承担利息82500元(按照每年6%的标准,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丁飞与被告王林凌共同投资在南通举办一场演唱会并签订合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出资90万元,由被告联系演员等事宜。后因被告的原因,合作合同未能履行,双方约定解除合同。2013年2月7日,被告王林凌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原、被告合作未果是因为被告的原因造成;被告同意将收取原告的投资款90万元退还给原告,其中已经退还了35万元,剩余的55万元另立一份欠条给原告。同日,被告另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注明:本人欠丁飞55万元,利息支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清所有投资款为止以及付款期限等。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一份、欠条一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飞与被告王林凌就举办演唱会所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因此形成合作合同法律关系。合作合同终止后,双方商定由被告退还原告剩余的投资款55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属双方履行合同解除后随附义务之约定,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双方的约定提出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丁飞投资款55万元并承担利息82500元(按照每年6%的标准,以5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王林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锦武审 判 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贾 冉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森林附: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