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7-01-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桂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圩分公司与雷行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市桂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圩分公司,雷行基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初字第885号原告:南宁市桂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圩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龚学泾。委托代理人:张匡元,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班步华,广西广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雷行基。委托代理人:黄象海,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家仁,广西金和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南宁市桂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圩分公司(以下简称桂兴分公司)与被告雷行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兴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匡元,被告雷行基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象海、谭家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兴分公司诉称,2011年11月1日,桂兴分公司与南宁市××秀区××那里村覃坡李昌徽签订《林产品深加工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在南宁市××秀区××那里村覃坡由李昌徽承包的果场空地上合作经营林产品深加工项目,合作期限为2011年11月1日至2031年12月31日。2012年6月28日,桂兴分公司与雷行基签订《承包协议书》,约定桂兴分公司将位于南宁市刘圩镇那里村覃坡坛马山木材加工厂内面积为2357.64平方米的林产品加工场地承包给雷行基经营木材加工业务。《承包协议书》签订之后,桂兴分公司依约将摊位交付雷行基使用。依照约定,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20日为基建期,承包金暂不计算或收取。自2012年8月21日起,雷行基应当依约向桂兴分公司支付承包金,但雷行基自2014年2月1日起就未向桂兴分公司支付承包金,经桂兴分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同时,雷行基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尚欠桂兴分公司在承包经营木材加工业务期间所产生的水电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包金为1.3元/㎡/月。即每月承包金为3064元(2357㎡×1.3元=3064元)。第五条规定:电费每度1.3元整,水费每度1.5元。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如乙方不按时交清承包金,每逾期5日,按拖欠总承包金额的5%罚付给甲方”。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乙方收到水、电费用通知单三天内交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交水电费总额的5%加收滞纳金”。由于上述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调整为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50%计算违约金,因此,雷行基应当依约向桂兴分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承包金共计37552元,承包金违约金6747.66元。同时,雷行基应当依约向桂兴分公司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水电费用共计346元,水电费违约金79.5元。综上,请求判令:1、被告雷行基依约向原告桂兴分公司支付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承包金37552元及其违约金6747.66元,合计44299.66元;2、被告雷行基依约向原告桂兴分公司支付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场地水电费用共计346元及其违约金79.5元,合计415.96元;3、被告雷行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当庭增加诉讼请求:4、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被告雷行基辩称,一、桂兴分公司如无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承包场地享有承包权,则《承包协议》或将无效;二、2014年3月8日起,雷行基已逾期交纳承包金15日,按照《承包协议书》的约定协议已自动终止,此后桂兴分公司并未拒绝雷行基继续使用场地的行为,应视为其认同雷行基无偿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雷行基逾期付款15日致使协议终止的情况下,桂兴分公司未及时要求雷行基撤场将场地另行出租,导致其各项损失扩大,应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三、桂兴分公司根据协议的约定,已扣留了场内设备及签约时交纳的保证金13800元,应与桂兴分公司主张的租金予以抵消。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南宁市××秀区××那里村覃坡李昌徽(甲方)与桂兴分公司(乙方)签订《林产品深加工项目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位于刘圩镇那里村覃坡果场用于与乙方合作进行林产品深加工项目,合作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31年12月31日止,乙方具有合资、引资和合作经营的权利,同时乙方还对其投资的设备、设施及厂房拥有发包和转让权。2012年6月26日,桂兴分公司(甲方)与雷行基(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主要内容是:一、甲方将位于南宁市刘圩镇那里村覃坡坛马山木材加工厂内面积为2357.64平方米场地承包给乙方经营木材加工业务,承包期从2012年8月21日至2022年8月20日止;二、承包金及支付方法为自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每1.3元/平方米,其中2012年6月26日至2012年8月20日为基建期,甲方不收承包金。第一年承包金按季度交;第二年以后每半年交一次,此价格随行就市;依据先交款后使用的原则,第一次交款时间为协议签订当天,第二次交款时间为第一次承包金到期前10天交清,依此类推;三、甲方负责水电拉到乙方摊位前,摊位内水电由乙方自费安装,甲方向乙方每月收取电费每度1.3元整,水费每度1.5元整,水电部门如有变化将随之调整;四、甲方向乙方收取旋切单板机、木片机、锯板方材带锯机:1、每台承包保证金4000元,2、每台水、电使用保证金4000元,3、每台安全保证金2000元,4、垃圾清理保证金300元,5、动力用电报装费每10千瓦2000元,6、每个电箱安装费(包工、包料)1500元;五、如乙方不按时交清承包金,每逾期5日,按拖欠总承包金额的5%罚付给甲方,拖欠达15天以上(含15天),视同单方终止协议,甲方不退承包保证金,并有权收回发包场地和处置场地上的一切附着物品,若造成甲方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六、乙方收到水、电费用通知单三天内交清,每逾期一天按应交水电费总额的5%加收滞纳金,逾期十天不交水、电费的,甲方有权停止供水供电,解除协议并罚没水电使用保证金;七、协议期满或解除协议后,承包场地内的房屋及水电设施归甲方所有,其他动产归乙方所有(如乙方拖欠承包金或水电费,甲方有权置留抵扣)乙方必须按时搬出应搬全部物品,逾期七日视为放弃所有权,由甲方全权处理。该协议落款处加盖有桂兴分公司公章及雷行基签字并捺手印。后因雷行基欠交承包金,桂兴分公司扣押雷行基存放于场地内的设备。雷行基于2014年7月后停止在场内作业。庭审中,雷行基申请证人覃某出庭作证,覃某陈述其知道雷行基确于涉案果场空地内进行木材加工,自己曾在2014年7月20日见到雷行基到涉案木材加工厂想拉走设备,但场地的管理人员不让其拉走设备。经询,覃某陈述其知道雷行基从2012年开始进行木材加工作业,于2014年7月后不再继续在涉案场内作业。桂兴分公司对证人覃某所述无异议,承认因雷行基拖欠承包金故而扣留其设备,并对雷行基在场地内作业的时间无异议。雷行基依据《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约定认为自己截至2014年3月8日已逾期支付承包金达15日,桂兴分公司于该日应单方终止协议,故桂兴分公司无权主张收取该日期之后的承包金、水电费、滞纳金,且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桂兴分公司套用滞纳金形式收取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约定。桂兴分公司则认为上述条款系约定桂兴分公司在此种情况下享有合同单方解除权,在发生约定的拖欠承包金情况后,桂兴分公司没有要求雷行基撤出场地,是以行为表示不行使合同解除权,希望合同继续履行,雷行基继续使用场地,应当支付相应承包金。同时,雷行基主张桂兴分公司将其交纳的保证金13800元扣留,该款项应与所欠租金予以抵消。对此,桂兴分公司则称雷行基至今仅支付水电保证金4000元,《承包协议书》附后的收费清单、责任状属于该协议书的组成部分,仅证明雷行基所需支付的费用项目及数额,雷行基声称其在基建建设期间的经济比较困难要求在基建期后支付保证金,且由于雷行基存在违约行为,桂兴分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没收该保证金4000元。另查明,桂兴分公司出示《刘圩分公司水电月报表》,载明雷行基承包的场地2014年6月用电为258.8度,单价1.3元,电费为336.4元;2014年6月用水7吨,单价1.5元,金额10.5元。但桂兴分公司无原件核对,雷行基则称上述单据没有原件核对,也没有经其签名确认,且其已付截至2014年7月全部水电费。以上事实,有桂兴分公司提交的《林产品深加工项目合作协议书》、《承包协议书》、《刘圩分公司水电月报表》,雷行基提交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案外人李昌徽与桂兴分公司签订的《林产品深加工项目合作协议书》中的约定,桂兴分公司即具有对刘圩镇那里村覃坡果场进行合资、引资和合作经营的权利同时对其投资的设备、设施及厂房拥有发包和转让权。据此,桂兴分公司与雷行基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约定,雷行基租赁场地2357.64平方米,月租为3064.932元(2357.64平方米×1.3元/平方米),现桂兴分公司主张月租为3064元,雷行基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合同解除。桂兴分公司与雷行基均确认撤场时间为2014年7月,由于双方均无证据证明上述撤场具体日期,故本院只能根据现有证据及庭审陈述,酌定为2014年7月20日。雷行基单方撤场的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不再履行合同,桂兴分公司明知雷行基已于2014年7月20日搬离,即在2014年7月20日之后涉案《承包协议书》客观上已无法继续履行,故涉案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为2014年7月20日,桂兴分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解除合同已无必要。二、关于欠付款项。桂兴分公司在明知雷行基撤场后,应当采取及时接收场地等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桂兴分公司接收场地的合理期限应计至2014年8月1日,雷行基应依约支付2014年2月至2014年7月的承包金18384元(3064元/月×6个月)。桂兴分公司主张2014年8月至2015年2月28日的承包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桂兴分公司与雷行基双方均确认雷行基使用场地至2014年7月,雷行基承包场地所产生的水电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根据桂兴分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雷行基使用的场地自2014年6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产生的水电费为346元。雷行基辩称其已支付上述水电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对于桂兴分公司要求雷行基支付违约金并同时没收保证金,上述诉请虽有合同约定,但没收保证金、违约金均属承担违约责任形式,相互之间存在重复,故雷行基尚欠承包金、水电费数额应抵扣保证金4000元。根据《承包协议书》约定,雷行基承包期间为2012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两年),第一年承包金按季度交,第二年以后每半年交一次,第一次交款时间为协议签订当日,第二次交款为第一次承包金到期前10日交清;如雷行基不按时支付承包金的,每5日按所欠承包金的5%计收滞纳金。因此,雷行基应于2013年9月9日前支付2014年2月的承包金3064元,应于2014年3月9日前支付2014年3月至7月的承包金15320元。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款项支付顺序,本院酌定先抵扣水电费再用于偿付承包金。综上,经抵扣,雷行基已清偿水电费346元、2014年2月的承包金3064元和2014年3月至7月的部分承包金590元,尚欠2014年3月至7月的部分承包金14730元。三、关于违约金。雷行基逾期支付承包金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在承担违约责任时,应支付的违约金,而并非滞纳金,是双方当事人错误使用了滞纳金的概念,现桂兴分公司将该款项性质纠正为违约金,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违约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法院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由于桂兴分公司未能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其可预见的损失即为银行贷款利息,现桂兴分公司要求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加收50%计算违约金,上述标准明显超过雷行基所造成的损失即银行贷款利息的百分之三十,故本院依法进行调整,应以欠付承包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桂兴分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止,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承包金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1473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至2015年2月28日。如前所述,雷行基未欠付水电费,桂兴分公司主张水电费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行基向原告南宁市桂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圩分公司支付承包金14730元;二、被告雷行基向原告南宁市桂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圩分公司支付承包金违约金(以1473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分段计付至2015年2月28日);三、驳回原告南宁市桂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圩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9元、保全费480元,合计939元,由原告南宁市桂兴木材有限责任公司刘圩分公司负担375元,由被告雷行基负担564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羽斯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农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