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柯桥龙之青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兆纺进出口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柯桥龙之青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县兆纺进出口有限公司,吕炉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345号原告: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国祥。被告:绍兴柯桥龙之青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月红。被告:绍兴县兆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炉芳。被告:吕炉芳。原告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盈公司)与被告绍兴柯桥龙之青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之青公司)、绍兴县兆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纺公司)、吕炉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青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清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国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清盈公司起诉称,2014年1月8日-2015年2月3日,被告龙之青公司向原告购买人造棉坯布。到2015年4月17日止,经对账龙之青公司共向原告购买坯布580604.22元,除已支付250000元外,尚欠330604.22元,被告出具对账单一份。2015年4月20日,被告兆纺公司、吕炉芳自愿就上述货款提供担保并保证每星期支付50000元。经原告追讨,被告龙之青公司仅支付150000元,至今尚欠180604.22元,兆纺公司、吕炉芳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180604.22元,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执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三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期内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发货码单16份、对账单1份、担保书1份、合同2份,用以证明龙之青公司和原告发生买卖业务往来,且欠原告货款180604.22元,由被告兆纺公司、吕炉芳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三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认为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龙之青公司曾向原告购买布匹。2015年4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龙之青公司确认结欠原告货款330604.22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兆纺公司和吕炉芳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确认为上述欠款330604.22元承担担保责任。后被告龙之青公司仅支付1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80604.22元未付,其余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和三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担保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供货后被告龙之青公司未及时付清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中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方的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龙之青公司支付尚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兆纺公司、吕炉芳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各方未约定担保范围、方式,依法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兆纺公司、吕炉芳承担共同付款责任,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柯桥龙之青纺织品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80604.22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绍兴县兆纺进出口有限公司、吕炉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清盈针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2元,减半收取19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3元,合计3429元,由三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12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青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赵梦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