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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柘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忠平、林瑞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林忠平,林瑞莲,林乃明,林少铃,陆胜,彭德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418号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址:柘荣县。法定代表人蔡永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生,男,住柘荣县,系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袁洪,男,住柘荣县,系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林忠平,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林瑞莲,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林乃明,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林少铃,女,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陆胜,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被告彭德弟,男,1977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忠平、林瑞莲、林乃明、林少铃、陆胜、彭德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松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瑞莲、林乃明、彭德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林忠平、林瑞莲、林乃明、林少铃、陆胜、彭德弟与原告签订一份《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以购买肥料需要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中街信用社申请贷款,并签订《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六被告人民币各1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各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向六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忠平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余被告亦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林忠平累计仅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1351.96元,至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955.48元。诉讼期间,被告林少铃、陆胜各自承担其对被告林忠平所欠款项的按份担保责任,于2015年8月18日各自向原告代偿被告林忠平借款本金3000元及相应利息。请求判令1、被告林忠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期间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8日结欠利息为3459.39元);2、被告林瑞莲、林乃明、彭德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忠平对原告陈述的借款联保等事实并无异议。被告林瑞莲、陆胜、彭德弟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林忠平、林瑞莲、林乃明、林少铃、陆胜、彭德弟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六被告身份情况;3、借款借据、贷款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忠平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已依约履行贷款义务的事实;4、《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林忠平、林瑞莲、林乃明、林少铃、陆胜、彭德弟约定的借款及相互保证的内容;5、《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及承诺相互担保的事实;6、贷款账户信息查询、贷款明细查询、利息试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林忠平已偿还借款利息及结欠贷款本息的事实;7、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林少铃、陆胜代还被告林忠平借款本金6000元级利息的事实。被告林忠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被告林瑞莲、林乃明、彭德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提出书面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林忠平向其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期限,并由被告林瑞莲、林乃明、林少铃、陆胜、彭德弟提供担保及担保期限等事实。因被告林瑞莲、林乃明、彭德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反驳、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8月16日,被告林忠平、林瑞莲、林乃明、林少铃、陆胜、彭德弟与原告签订一份《设立联保小组申请书及联保协议》,以购买肥料需要为由向原告下属机构中街信用社申请贷款,同时与原告签订一份《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六被告人民币各1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利随本清,各被告相互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2012年8月16日,原告依约向六被告发放贷款,履行了贷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林忠平未能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余被告亦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2015年5月14日被告林忠平累计仅向原告给付借款利息1351.96元,至2015年8月18日被告仍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4955.48元,原告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经原告同意,被告林少铃、陆胜自愿对被告林忠平所欠款项承担按份担保责任,并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代偿被告林忠平所欠借款本金各3000元及相应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忠平、林瑞莲、林乃明、林少铃、陆胜、彭德弟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林忠平违反合同约定,拒绝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被告林忠平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林瑞莲、林乃明、林少铃、陆胜、彭德弟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期间,原告同意被告林少铃、陆胜承担其对被告林忠平所欠款项的按份担保责任,并无加重其他担保人的债务清偿责任,依法应予准许,被告林少铃、陆胜对被告林忠平余欠借款及利息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依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忠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柘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9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止,按月利率8.7‰计算,从2013年8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3.05‰计算,期间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暂算至2015年8月18日结欠原告利息为3459.39元)。二、被告林瑞莲、林乃明、彭德弟对被告林忠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林忠平、林瑞莲、林乃明、彭德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约定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99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林忠平、林瑞莲、林乃明、彭德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当在人民法院受案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交纳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包松辉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 坤附注: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在确定的履行期限内拒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就本案案件受理费一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