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古明君与肖宙宏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古明君,肖宙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明君,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普格县人,村民。委托代理人尹学军,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宙宏,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邓兴,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古明君因与被上诉人肖宙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普格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明君的委托代理人尹学军,被上诉人肖宙宏的委托代理人邓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普格县水务局于2010年9月3日发布普格县2010年河道采砂权拍卖公告,拍卖位于普格县普基镇的老农场黑水河段砂石场开采权,古明君、肖宙宏分别向县水务局缴纳了报名资料费,以各自名义进行投标,双方都知道普格县水务局拍卖老农场黑水河段砂石开采权的期限为五年。在竞拍过程中,双方协商合伙,以肖宙宏之名进行投标竞价,以人民币845,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的竞价取得采砂权,并于2011年6月16日与普格县水务局签订了《普格县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书》。2010年9月21日古明君、肖宙宏经协商将老农场黑水河段砂石场开采权一分为二,并订立了《合伙经营合同》,2010年10月12日,古明君缴纳400,000.00元给肖宙宏。2014年9月22日,古明君向普格县工商局申请登记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且以个体工商户之名缴税款。2013年12月13日,普格县水务局发出普水(2013)59号《关于老农场砂场停止采砂的通知》。据此,2014年11月10日,古明君以合伙经营合同约定期限未满,肖宙宏违约为由起,起诉要求肖宙宏赔偿违约金50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诉。原审法院认为,古明君、肖宙宏双方在普格县水务局发布老农场黑水河段采砂场采砂权拍卖公告期间,先以各自名义交纳报名费,后以肖宙宏之名竞价取得采砂权。双方都知道或应当知道县水务局拍卖老农场黑水河段砂石开采权期限为五年。双方签订合伙经营合同的基础及前提条件是普格县水务局拍卖砂石场河道采砂权这一许可及肖宙宏与县水务局签订的《普格县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书》。古明君、肖宙宏之间基于此而订立书面合伙经营合同,进行生产经营,双方按合伙经营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但是在合伙经营期间,普格县水务局以普水(2013)59号文件形式发出通知,要求老农场砂场停止采砂,提前结束了县水务局与肖宙宏之间签订的《普格县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书》,从而导致古明君、肖宙宏之间的《合伙经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这一客观事实的造成,并非肖宙宏所能左右、所能控制,即非古明君、肖宙宏之故意,亦非肖宙宏之过失。而是因县水务局修建则木河堤防的需要造成不能履行合同,非肖宙宏违约造成,肖宙宏自身无过错。古明君以肖宙宏违约而要求肖宙宏赔偿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古明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原告古明君承担。宣判后,上诉人古明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混淆民事侵权与合同纠纷、混淆第三方原因造成违约与不可抗力、混淆不可抗力与撤回行政许可等法律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撤销普格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500,000.00元给上诉人,并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肖宙宏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判决结果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提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古明君、肖宙宏在2010年9月21日参加普格县老农场黑水河段砂石场开采权的当日,二人就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并按合同约定由肖宙宏出面,以肖宙宏之名竞拍到案涉老农场黑水河段砂石场开采权。取得上述开采权后,二人按《合伙经营合同》约定,将老农场黑水河段砂石场一分为二,分别开采,并共同使用肖宙宏于2011年8月19日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10月12日,古明君向肖宙宏给付了400,000.00元采矿权竞价出资款。在开采经营过程中,因双方发生争议,古明君便于2012年11月1日,独自向普格县工商局申请登记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另,普格县水务局2010年9月21日许可肖宙宏与古明君对案涉砂石场采砂后,于2011年6月16日才与肖宙宏签订书面《普格县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书》。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古明君因与被上诉人肖宙宏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但是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案涉采砂场的主管部门普格县水务局因国家建设需要提前解除了其与肖宙宏间签订的《普格县砂石资源开采权有偿出让合同书》,撤销了其行政许可,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的《合伙经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系二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即因不可抗力所致。被上诉人肖宙宏既无违反合同的主观故意或过失,亦未实施损害与上诉人古明君的合伙关系的客观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古明君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00元,由上诉人古明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永亮审 判 员  杨发蓉代理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朱国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