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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二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任荣娜与陈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荣娜,陈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238号原告任荣娜。被告陈丹丹,曾用名陈丽娜。原告任荣娜诉被告陈丹丹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荣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丹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荣娜诉称,被告陈丹丹于2014年11月01日上午来原告处借款壹万伍仟元整,承诺急需周转一下三天后就还款,不料一星期后手机关机一直联系不上。原告找到被告居住地时但已是人去楼空,故原告认为被告陈丹丹有恶意骗钱之嫌,恳请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帮助原告追讨借款及相关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丹丹偿还借款壹万伍仟元整(人民币:15000.00)及支付自借款日(2014年11月01日)起至还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产生的利息;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丹丹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日,被告陈丹丹向原告任荣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任荣娜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整)。”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一份,载明:“…交易日期:2014.11.1,摘要名称:现金支取,交易金额:6000…”;以及活期存款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载明:“交易日期:2014.11.1,交易时间:090224,交易金额:2000,摘要:现支…交易日期:2014.11.1,交易时间:090252,交易金额:2000,摘要:现支…交易日期:2014.11.1,交易时间:090319,交易金额:1000,摘要:现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任荣娜与被告陈丹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当事人陈述、出具于2014年11月1日的《借条》等相关证据为证,应当依法予以认定,且借款数额应确定为11000元(6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当事人均应依法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未有相反证据的前提下,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及时、足额偿还上述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并确定数额为11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借款日至还款日利息的诉求,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借款约定有支付利息,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陈丹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丹丹偿还原告任荣娜借款本金11000元。二、被告陈丹丹支付原告任荣娜利息(以借款本金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3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上述给付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三、驳回原告任荣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陈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朋涛审 判 员  李晓佳人民陪审员  丁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朱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