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商初字第01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王朋威、唐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王朋威,唐云,王凤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商初字第01353号原告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华中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姜山,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京龙,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王朋威。被告唐云。被告王凤花。原告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连汽贸”)与被告王朋威、唐云、王凤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连汽贸委托代理人王京龙、被告王朋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云、王凤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朗连汽贸诉称,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朋威在原告处购车,欠下购车款50000元未付,并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对还款时间、利率及违约金进行了约定,被告唐云、王凤花提供担保。现三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30000元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朋威辩称,欠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没有能力偿还违约金,但本金和利息会偿还。被告唐云、王凤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被告王朋威在原告朗连汽贸购买汽车,并出具欠条一张交原告持有。欠条约定,因购车资金不足,被告王朋威现欠人民币50000元,欠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止,分5期还清,每期欠款定于每月27日前偿还,每期还款本金10000元,同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如逾贰期未按时偿还,未到期的欠款视为到期,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一次性偿还全部欠款,债务人自愿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和相应法律责任。担保人对以上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自欠款之日至所有欠款还清之日止。欠条同时约定发生争议由赣榆县(赣榆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王朋威在欠款人处署名并捺印,被告唐云、王凤花在担保人处署名并捺印。被告王朋威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1月5日偿还本金10000元,共偿还本金20000元,尚欠本金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至今未还,因此产生诉争。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以及原告朗连汽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朋威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王朋威因购买原告朗连汽贸汽车欠下货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了交付汽车的义务,被告王朋威应当按欠条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久拖不付,有悖于诚信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唐云、王凤花自愿为王朋威的欠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故对原告朗连汽贸要求被告王朋威、唐云、王凤花给付购车款3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云、王凤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朋威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赣榆县朗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违约金。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唐云、王凤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朋威、唐云、王凤花负担(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秦 涛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永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