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睢民金初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行与被告于天河、杨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行,于天河,杨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金初字第000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黄长立,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占民,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天河,男,汉族,1963年12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杨刚,男,汉族,1966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于天河、杨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向被告于天河、杨刚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天河、杨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睢阳支行诉称,2000年5月17日、2000年7月19日,被告于天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500000元,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及偿还方式,同时被告杨刚为被告于天河借款以自有房产向原告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于天河及担保人杨刚催要,截至2013年4月3日,被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443216元,利息527846.6元。时至今日,两被告仍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43216元及逾期偿还的利息527846.6元(截至到2013年4月3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以及抵押物优先受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天河、杨刚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归纳如下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流动资金(中短期)借款申请书2份,证明被告于天河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并由担保人杨刚提供担保,以杨刚的房产设置抵押;2、2000第004号、008号借款合同书两份,证明被告于天河向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共计500000元;3、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500000元;4、2000第004号、008号抵押合同两份,证明被告杨刚为于天河的借款以房地产设置抵押;5、房地产抵押清单两份,证明抵押物的状况;6、杨刚担保证明一份,证明担保人杨刚自愿对于天河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7、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担保人杨刚的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对贷款展期至2012年7月25日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8、债务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4月3日原告对两被告行使债权催收权利;综上证明,被告于天河2000年5月17日、7月15日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约定了利率及违约金责任,并以杨刚的房地产提供抵押担保,杨刚本人提供信誉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于天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杨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0年5月17日及2000年7月25日,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于天河分别签订《借款合同》两份,两份合同约定:于天河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农行睢阳支行分两次借款共计500000元,用于购货,其中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00年5月17至2001年4月17日,第二次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00年7月25至2001年7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605%,利息按季结息;在违约责任条款中,该合同第五条中约定:2、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采取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3、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贰点壹计收逾期利息,5、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7、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诉讼方式采取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六条借款担保,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第七条争议解决,如发生争议,可由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300000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于天河对该笔借款申请了展期,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且被告杨刚自愿为该笔展期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00年5月17日及2000年7月25日,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杨刚分别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杨刚用其所有的坐落于商丘市东二环路东侧的房产作为抵押(房产证号:第211**号),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取得借款后,被告于天河偿还过部分本金及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43216元及利息527846.6元(计至2013年4月3日止的利息为527846.6元,此后利息另计)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下达催收通知,被告还款无果而诉至法院,提出其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农行睢阳支行与被告于天河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于天河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每季清偿应付的借款利息,但被告于天河没有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于天河偿还借款本金443216元及利息527846.6元(计至2013年4月3日止的利息为527846.6元,2013年4月4日起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年7.60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刚以其所有的位于商丘市东二环路东侧的房产作为抵押物,为本案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商丘市房地产交易管理处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故原告请求对处置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天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行偿还借款本金443216元及利息(计至2013年4月3日止的利息为527846.6元,2013年4月3日起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年7.60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杨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睢阳支行在本案被告于天河所欠的借款本金443216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依法处置被告杨刚抵押房产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用13510元,由被告于天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商丘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启峰审 判 员 杨 梅人民陪审员 赵士峰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邵悦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