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一初字第00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庆锋与汪培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锋,汪培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一初字第00461号原告:李庆锋,男,198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福海,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培亚,男,199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夏勇刚,安徽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负责人:沈洪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支伟炜,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朝阳,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庆锋诉被告汪培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全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根据汪培亚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海,被告汪培亚的委托代理人夏勇刚,被告人民财保全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支伟炜、侯朝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庆锋诉称:2014年4月26日10时许,汪培亚驾驶皖12/3XX**普通低速货车,行驶至全椒县花园村高王队路段时,与李庆锋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李庆锋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责任经全椒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培亚承担主要责任,李庆锋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10天,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全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请:1、判令上述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11997.9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2400元、护理费15235.50元、交通费1363元、鉴定费3080元和检查费419.50元、残疾赔偿金109291.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2244.30元、修理费1800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8000元,合计335171.85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赔付、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汪培亚辩称:1、我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我的车子在全椒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事发后、我已赔付原告现金63000元。另外、我帮原告垫付了车辆修理费、施救费2200元、希望在本案中合并处理;4、本案的赔偿标准过高、费用过大;5、我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人民财保全椒支公司辩称:1、我司对本起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为变型拖拉机、驾驶人员应当持有农机部门核发的G证以及农机部门发的行驶证、否则为证驾不符、视为无证驾驶、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即使法院判决我司先行垫付、也应赋予我司追偿权;3、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6日10时10分、汪培亚驾驶皖12/3XX**普通低速货车、从全椒县城往花园村高王队方向行驶、李庆锋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高王队往全椒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全椒县花园村高王队路段时两车相撞、致李庆锋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当日、李庆锋被送往全椒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因伤情严重被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左尺骨鹰嘴骨折;2、左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左跟骨、骰骨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4、5趾伸肌腱断裂;5、左足背外侧动脉、伴行静脉断裂;6、左足腓浅神经断裂;7、左足第4、5趾背动脉、神经断裂;8、左足背大面积皮肤软组织撕脱。李庆锋两次住院48天、共用去医疗费111997.95元。2014年5月15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滁公交认字(2014)第001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培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和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汪培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李庆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11月1日、李庆锋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庆锋左足足弓结构破坏构成九级伤残;2、李庆锋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3、李庆锋的误工期为伤后210天、护理期为伤后15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4、李庆锋后续取左尺骨鹰嘴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5000元。李庆锋支付了鉴定费3080元以及检查费419.5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汪培亚的申请、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李庆锋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庆锋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2、李庆锋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足弓结构破坏达1/3以上、属十级伤残。汪培亚支付了鉴定费1081.50元。另查明、李庆锋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盛常平、李庆锋借用该车期间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汪培亚系皖12/3XX**普通低速货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汪培亚持有C1证、具备驾驶低速货车的资格。该车在人民财保全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汪培亚预付了李庆锋赔偿款63000元、另支付了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再查明、李庆锋虽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3年2月始在河北省张家口市沽源县城镇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岳父母家)居住生活、自2013年12月至事故发生前、其在张家口市沽源县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200元。婚生子李某某于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沽源县城镇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和沽源县公安局平定堡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张家口市沽源县某某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误工证明、李庆锋的工资表、汪培亚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病历两本、出院记录两张、疾病诊断书一份、全椒县花园桥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交通费票据以及交强险保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经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汪培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庆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双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院依法确定李庆锋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11997.95元、有医疗机构的病历、医疗费票据和用药清单佐证;后续治疗费5000元、有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佐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40元(30元/天×48天)、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营养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90天、原告主张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予以认定。前三项合计121137.95元;4、误工费、误工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10天、根据李庆锋的月工资收入、计算为22400元(3200元/月×210天÷30天/月);5、护理费、护理期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0天、原告主张15235.50元(101.57元/天×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根据其治疗的地点、时间、次数、本院酌定为10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参照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4839元/年×20年×(20%+1%)=104323.80元;8、被抚养人李某某的生活费、计算为30442.23元(16107元/年×18年×21%÷2);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本院酌定为120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有修理费发票和修理清单佐证、且侵权人汪培亚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合计308339.48元。李庆锋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三期”进行了鉴定、汪培亚对其伤残等级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改变了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故本院酌定双方各自支付的鉴定费自行承担。汪培亚垫付的施救费、停车费400元、系皖12/3XX**低速货车、摩托车共同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汪培亚承担280元、李庆锋承担120元。本案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全椒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庆锋要求人民财保全椒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汪培亚持有C1证、具备驾驶低速货车的资格、故人民财保全椒支公司辩称汪培亚证驾不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李庆锋借用盛常平所有的两轮摩托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致摩托车损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其有权对该财产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民财保全椒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李庆锋各项损失121800元(10000元+110000元+1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由汪培亚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庆锋自行承担30%。汪培亚应当赔偿李庆锋130577.64元[(308339.48元-121800元)×70%]、扣除汪培亚已付64920元、应付65657.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椒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庆锋各项损失121800元;二、被告汪培亚赔偿原告李庆锋各项损失65657.64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李庆锋承担363元、被告汪培亚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兵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陈 月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请求权消失。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