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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杨小勇诉被告吴战晋、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勇,吴战晋,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1902号原告杨小勇,男。委托代理人师正义,男。被告吴战晋,男。被告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西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赟,男。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淑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宇飞,公司职员。原告杨小勇诉被告吴战晋、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师正义、被告吴战晋、被告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曹赟、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宇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勇诉称,2014年9月14日14时10分许,原告杨小勇驾驶陕CCZ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火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路十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告吴战晋驾驶的陕CT5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小勇受伤,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杨小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擦挫伤;3、多处软组织擦挫伤。急诊留观2天,住院8天,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9月15日,宝鸡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做出宝渭交认字(2014)第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战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花去医疗费5401.1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修车费75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120元,共计21505.14元。这次交通事故是被告吴战晋所为,他是司机,且认定他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宝鸡市玉祥出租车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是赔偿的主体,应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按约定,他为此承担赔偿义务,原告要求三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状诉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01.14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1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200元、修车费750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120元,共计21505.14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战晋辩称,原告所诉事实无异议,对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已垫付医药费4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宝鸡市玉祥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中银公司已投保商业险、交强险,车实际承包人是吴丽琴,我公司一切责任由中银保险负责理赔,我们不承担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及交警队责任划分无异议。对原告医疗费用、施救费、维修费、交通费、施救费、复印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只赔偿直接损失,对于小型车我们只赔150元,超出数额不予赔偿。原告方的车辆是2014年挂的牌照,原告出示误工证明是2012年起,所以该证据有瑕疵,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赵金凤单位出示工资发放表未签字盖章,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4时10分许,原告杨小勇驾驶陕CCZ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火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公园路十字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直行通过路口的被告吴战晋驾驶的陕CT5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杨小勇受伤,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杨小勇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头部外伤;2、面部擦挫伤;3、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医嘱急诊留观2天,住院8天,建议休息1个月。2014年9月15日,宝鸡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做出宝渭交认字(2014)第0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小勇与吴战晋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陕CT5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渭滨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下面对原告的损失逐项认定如下:一、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原告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401.14元,其中被告吴战晋垫付医疗费400元,有医疗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2、营养费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天,医嘱建议出院休息一月,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伤情需补充营养期限38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760(20*38=76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公务人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30元,则为240元(30*8=240)。以上共计1000元。二、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项目;1、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原告住院8天,参照当地护理人员工资标准,护理费每天按80元计算,共计640(80*8=640)元。2、误工费原告住院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一月,原告误工期限为38天,原告主张其日收入300元,其所提供的证明表明雇佣原告工资及租车费为300元,并不表明原告工资为300元,考虑原告实际受伤及当地同类工种工资水平,本院酌定其每日工资为15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700(150*38=5700)元。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20元,参照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认定。三、财产损失原告修车花费750元,拖车、停车费210元,有票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主张的120元复印费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其中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共计6401.14元,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6401.14元。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64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金项下110000元限额内负责赔偿,原告财产损失960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杨小勇各项损失共计13821.14元。为一并处理纠纷,减少当事人诉累,对于被告吴战晋垫付原告的400元费用,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直接退付给被告吴占晋。被告吴占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赔偿实际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21.14元(13821.14-40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小勇各项损失共计13821.14元(扣除被告吴战晋垫付的400元,实际支付原告杨小勇13421.14元)。二、驳回原告杨小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吴战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党晓红审判员  杨建文审判员  惠 超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杨朔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