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魏万贵与徐进、洪娟、兴化市顺通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徐某,洪某,兴化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229号原告魏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被告洪某。被告兴化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某与被告徐某、洪某、兴化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2014年8月13日,被告徐某因经营之需以2%的月息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后约定借期至2014年9月12日,被告兴化市某管��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徐某仅偿还部分本金12万元,余欠本金178万元及利息一直未付。因被告徐某、洪某系夫妻,特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78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和诉讼费。被告徐某、洪某、兴化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但被告徐某已于借款当日还清了全部借款,且该债务属被告徐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洪某无关。具体听从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被告徐某因经营之需立据以2%的月息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后约定借期至2014年9月12日、逾期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兴化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全部债权实现为止,保证范围���全部债务。当天,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实际交付被告徐某190万元。借期届满后被告徐某仅偿还部分本金12万元,余欠本金178万元及其自2014年8月13日起的利息至今分文未付。2015年3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付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其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审理中,三被告在承认原告所诉借款及担保情况属实的同时竭力辩称被告徐某已于借款当日还清了全部借款,且该债务属被告徐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洪某无关。但三被告未能就其辩解意见提供证据证明。就本案本院曾力图调解,但因原告拒绝而致调解不成。又查,被告徐某、洪某于1995年1月5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4月2日登记离婚。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25日裁定保全三被告价值210万元的财产。上列事实,有庭审时原告委托代理人顾悦、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玉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徐某、兴化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联署的借条、银行转账手续、被告徐某、洪某的结婚证、离婚证与本院(2015)泰兴戴民初字第0229号民事裁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某系因经营之需而向原告定期有息借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对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彼此间的借贷正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某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他与被告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形成的对原告的债务尽管是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论处,当由其与洪某共同偿还。被告兴化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提供担保系出于自愿,故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徐某、洪某经原告催告至今未清偿借款,被告兴化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相应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连带偿付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其自2014年8月13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化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洪某追偿。至于被告徐某主张的其已于借款当天还清了全部借款以及被告洪某辩称的涉案债务为被告徐某的个人债务等各节意见,因皆无证据佐证,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借贷关系,安定社会生产和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洪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付原告魏某借款本金178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二、被告兴化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徐某、洪某上述178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兴化市某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某、洪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126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1126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法官 助理 杨 凯见习书记员 朱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