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群众,原系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辅警(临时工)。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6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7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盐山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同日由盐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兴田,盐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盐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兴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6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醉酒驾驶汽车车(当时未悬挂车牌照),沿正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某门市门口时,与前方顺行的推电动自行车的刘某丙相撞,被告人刘某甲驾车逃逸,两小时后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害人刘某丙于2015年6月5日0时2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在该事故中,被告人刘某甲负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时血液酒精含量为116mg/100ml。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的近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丙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五十四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丙近亲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人齐某、刘某乙的证言,书证盐山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黄骅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刘某甲交通肇事案录像内容文字说明及视频证据、盐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6月17日出具的刘某甲工作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到案说明、破案报告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实有人口详细信息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交警队辅警,明知无证、酒后不能驾车,仍无证驾驶、醉酒驾驶,应酌定从重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在公安机关最后一次供述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且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达成刑事和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之间量刑。辩护人主要辩称,1、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最后一次供述及当庭如实供述,应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2、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参军期间因疾病被评定六级伤残,尽管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在受害人住院抢救期间,其父母积极垫付医疗费用,在抢救无效死亡后与被害人近亲属积极协商、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3、被告人刘某甲儿子,年龄一周半,不满两周岁,而且被告人刘某甲患有复发性抑郁疾病,另外被告人刘某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赔偿金后,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缓刑,对社会没有危害性。并向法庭提交刑事谅解书、武警部队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复印件、残疾军人证复印件、被告人刘某甲孩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驾车行驶的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且肇事逃逸,并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身为交警队辅警,在明知自己无驾驶证、醉酒后不能驾车,且未悬挂车辆牌照的情况下,仍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能够自愿认罪,应认定为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另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在事故发生后,其近亲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在公安机关最后一次供述及当庭如实供述,被告人刘某甲无前科,在受害人住院抢救期间,其父母积极垫付医疗费用,在抢救无效死亡后与被害人近亲属积极协商、积极赔偿,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应对其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对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刑事谅解书予以采信,对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情节的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杨静审判员尚伟审判员黄北仑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朱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