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献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沧州联通实验仪器设备厂与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联通实验仪器设备厂,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献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沧州联通实验仪器设备厂。经营场所河北省献县。经营者郑广杰,系该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钱志权,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法定代表人查有明,职务经理。本院受理原告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讼标的额达219万余元,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至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案涉诉标的金额低于1000万元,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2014)》第三条、第六条,本案涉诉标的金额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此外,在双方所签《租赁合同》中第五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履行地在。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标的金额属于本院受理范围,且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书面协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资阳市京昇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玉炼审判员 孙立正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荣 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