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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衡桃执字第5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张朋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衡桃执字第593号申请执行人张朋。被执行人柳凤兰。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衡桃东民二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本金5600元、利息67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77元(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9月3日,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以后利息另行计算)、案件受理费25元及本案执行费50元,共计64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柳凤兰名下的银行存款6422元。二、如被执行人银行账户存款不足本裁定第一项数额,则扣留、提取其应得收益或查封、��押其相当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迎坤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刘月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