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陈亚敏、武汉长航三鼎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0167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汉口建设大道747号。负责人徐学敏,行长。委托代理人刘莎、梁晓露,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亚敏。被告武汉长航三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153号。法定代表人朱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红明、熊畅,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亚敏、武汉长航三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航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莎、梁晓露及被告长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红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2012年2月21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两被告签订《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鄂银房贷字第623640号],贷款金额为23万元,月利率为浮动利率,贷款期限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并约定被告长航公司在被告陈亚敏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为本合同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陈亚敏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其所有的坐落于武汉市洪山区杨园南路长航·蓝品绿洲2栋2单元10层17室的房屋。该抵押在武汉市洪山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期房抵押证明。2012年2月24日,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签发借款凭证发放贷款23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24日至2032年2月24日。现被告陈亚敏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长航公司已通过仲裁与被告陈亚敏解除本案所涉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亚敏、长航公司所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目的将无法实现。为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亚敏、被告长航公司签订的(2012)鄂银房贷字第623640号《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长航公司返还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贷款剩余本金226706.1元及下欠利罚息37460.23元(截至2014年11月28日下欠利罚息37460.23元,以上本金利罚息共计264166.33元,此后利罚息计算至被告付清时止);3、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就上述债务以被告陈亚敏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7863元由两被告承担;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亚敏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长航公司辩称,对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已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协商一致并按协商内容支付了款项。经审理查明,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长航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分三笔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清偿了包括借款本金226706.1、利罚息42022.43、律师代理费5232元及诉讼费用226706.1、利罚息42022.43、律师代理费5232元及诉讼费用等在内的全部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两被告身份资料、武汉市期房抵押证明、委托扣/划款授权委托书、借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还款明细表、湖北日报公告、武汉仲裁委员会(2014)武仲裁字第540号裁决书、送达回证,被告长航公司提供的电子版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陈亚敏、长航公司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陈亚敏,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有权要求解除《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长航公司返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由于被告长航公司已向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清偿了原告陈亚敏拖欠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全部借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履行了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的实体权利已合法得到实现。因此,原告中信银行武汉分行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亚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32元、其他诉讼费40元,共计5272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映红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黄早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安鸿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