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5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双娜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5028号原告石双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靳永光,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原告石双娜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双娜的委托代理人靳永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洁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双娜诉称,2014年7月4日5时20分许,在濮阳市绿城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处,雷依军驾驶豫HA99**号、豫H56**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绿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原告乘坐的、葛万帅驾驶的豫JWE2**号轿车相撞,后雷依军驾驶的豫HA99**号、豫H56**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同向行驶的、杜海风驾驶的豫GA29**号、豫GF8**号重型半挂货车刮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雷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杜海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经查得知,事故车辆豫HA99**号、豫H5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车辆豫GA29**号、豫GF8**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292.7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5006.53元(包括:误工费20592元、残疾赔偿金60263.0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451.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其辩称,1、原告的损失应依法确定。2、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同意按70%的比例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4763.88元。驳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豫GA29**号、豫GF8**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情况属实。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6045.53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同意按照30%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4日5时20分许,在濮阳市绿城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处,雷依军驾驶豫HA99**号、豫H56**号重型半挂货车沿绿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处时,与葛万帅驾驶的豫JWE2**号轿车载着石双娜沿开州路自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后雷依军驾驶的豫HA99**号、豫H56**号重型半挂货车又与同向行驶的、杜海风驾驶的豫GA29**号、豫GF8**号重型半挂货车刮擦,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8月7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4)第32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雷依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当事人杜海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3、当事人葛万帅、石双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损伤,于同年8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40天。原告的损伤出院被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2、胸1棘突骨折;3、T4-12压缩性骨折。出院医嘱:1、卧床2月;2、如有不适门诊复查。2015年4月1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石双娜肋骨骨折伤残程度为10级,脊柱损伤伤残程度为8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原告是濮阳市百姓量贩有限公司员工,农业家庭户口。被扶养人葛梦洁,女,汉族,2011年9月28日出生,原告的女儿。又查明,事故车辆豫HA99**号、豫H56**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案已判决处理完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5万元(另案已判决处理89250.04元、剩余960749.96元)。事故车辆豫GA29**号、豫GF8**号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另案已判决处理113954.47元,剩余死亡、伤残赔偿金8045.53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5万元(另案已判决处理38250.02元、剩余511749.98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雷依军与杜海风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不同程度地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因雷依军与杜海风均是机动车驾驶人员,故该二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负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分别为70%和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分别作为事故车辆豫HA99**号、豫H56**号重型半挂货车和豫GA29**号、豫GF8**号重型半挂货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人,首先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8045.53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按照70%和30%的比例在各自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误工费20592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其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并不能证明其在本次事故中的实际误工损失,故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应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472元的标准,原告请求按279天(自受伤之日起至伤残评定前1日止)计算。原告请求20592元,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60263.04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的标准,按20年的32%计算;3、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葛梦洁的生活费15451.48元。参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6438.12元的标准,按照其被抚养年限15年的32%,有2个抚养人计算;4、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残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结合审判实践等因素予以酌定;5、鉴定费700元。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票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3006.52元(包括:误工费20592元、残疾赔偿金75714.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鉴定费7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045.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488.29元(按104960.99元的30%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3472.7元(按104960.99元的70%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石双娜各项损失共计8045.53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双娜各项损失共计31488.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石双娜各项损失共计7347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石双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孟州支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10份,并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王婵微人民陪审员 魏艺杰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耀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