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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刘玉娟与陈长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165号原告:刘玉娟(曾用名刘玉婷),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勇,山东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长武,农民。原告刘玉娟与被告陈长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长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玉娟诉称:原、被告曾系夫妻关系,后于2008年12月6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在(2008)东民一初字第398号调解书中确认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日照市星海花园27号楼1单元201室的楼房一套归原告所有,该楼房的按揭贷款由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期间的物业费由被告支付。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将按揭房款及物业费还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房屋贷款及物业费共计167398.2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经送达,被告陈长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被告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离婚,双方就涉案房产约定如下:原、被告位于日照市星海花园27号楼1单元201室的楼房归原告所有,该楼房的按揭贷款由被告于2009年10月1日前还清,并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此期间的物业费由被告负责偿还。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8月23日偿还涉案楼房的房贷162051.48元并支付物业费、水电费4778.8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中国银行贷款还款凭证、中国银行借款凭证、中国银行存款历史交易明细单一份、日照市顺和物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当事人身份信息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2008)东民一初字第398号案件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08)东民一初字第398号调解书中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0月1日前将日照市星海花园27号楼1单元201室楼房的房屋贷款还清,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后原告于2012年8月23日替被告偿还涉案楼房贷款162051.48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代为支付的房屋贷款162051.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替被告偿还房屋贷款162051.48元,被告应对原告的利息损失予以赔偿,利息应以162051.48元为本金,自2012年8月24日起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物业费、水电费4778.8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实其自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10月1日的物业费价款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物业费、水电费4778.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长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玉娟162051.48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8月24日起开始计算,以162051.4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玉娟要求被告支付其物业费、水电费4778.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8元,由原告刘玉娟负担117元,由被告陈长武负担3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成宜人民陪审员  郑培祥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