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涿民初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何旭诉李燕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旭,李燕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涿民初字第2026号原告何旭,住南京市。委托代理人裴贵兵,住南京市。被告李燕娥,住涿州市。委托代理人马嘉伟,河北鹿保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旭与被告李燕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静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薛慧芳、人民陪审员孔梓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旭的委托代理人裴贵兵、被告李燕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嘉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继母女关系。被告于2013年因购买中国石油东方地球物理勘探有限责任公司7号院61栋2单元201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于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因被告丈夫何志甫生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何志甫因病于2015年4月10日去世),截至2014年8月13日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0000元。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还款期限及还款方式,被告均不能给予明确答复,一拖再拖,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60000元整;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上欠款的利息,赔偿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如原告胜诉,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起诉书称“被告于2013年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20000元,被告丈夫何志甫看病借款40000元”,这与事���完全不符,答辩人在任何时候因为任何事从来没有向被答辩人借过一分钱。2、本案案由不属于民间借贷,而是遗产继承中如何分配的问题。被答辩人的父亲留有遗嘱“位于市槐茂街27号房产处理后用于本人看病及我与妻子的所有债务,剩余财产按继承法规定处理”。被答辩人的欠款以及其他人的债务都包含在槐茂街27号房产的价值中,只有处理了这栋房屋被答辩人的欠款才能结清。3、起诉书中要求给付借款利息,这是不成立的。被答辩人的欠款是遗产继承中先行分配的部分,属于继承的内容,不属于民间借贷,根本谈不上利息之说,被答辩人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起诉的案由是错误的,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而属于继承关系,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燕娥与原告的父亲何志甫(已故)属夫妻关系,何志甫生前于2014年8月13日和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欠条,今欠何旭拾贰万元整用于2013年购买物探七号院房款。欠肆万元整用于支付(2014年4月份至2014年8月份)治疗肝病药费。李燕娥、何志甫。2014年8月13日。该欠条由被告书写。原告父亲何志甫去世后,原告于2015年6月8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6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给付利息。庭审中,被告提交遗嘱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何志甫生前负债清单一份,被告欲证明该欠款应按何志甫的遗产进行处理。遗嘱内容为:遗嘱,本人与妻子李燕娥共同所有的位于东方地球物理公司七号院的61号楼2单元201室房间,属于我的权利部分,全部归于妻子李燕娥所有,其他人无权干预。本人百年以后所有的抚恤金、补贴、丧葬费等一切死亡补贴,全部归李燕娥所有,其他人无权干预。本人与妻了李燕娥共同所有的位于涿州市槐茂街27号房产,用于本人看病及处理我与妻子的所有债务,剩余财产扣除李燕娥所有的部分之后作为遗产处理,按继承法有关规定处理。立遗嘱人:何志甫,代书人:刘祥福,见证人:李文,周桂山,时间:2015年3月31日晚9点。负债清单第4行内容为:何旭;拾贰万元整,(另给何志甫看病等有肆万元整)。上述事实有欠条一张、遗嘱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一份、何志甫生前负债清单一份,原被告的陈诉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和被告提交的何志甫生前负债清单相互印证,被告和何志甫共同欠原告1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该欠款属于被告和何志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0元的诉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燕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欠款160000元,并从2015年6月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静代理审判员 薛慧芳人民陪审员 孔梓丞二〇一五年九月三日书 记 员 刘小丽 来自: